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所犯後4案件執行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後4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又15日(另拘役部分減為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97年5月17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減刑後應執行拘役60日,後拘役部分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6日期滿,前揭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茅臺酒1箱,價值新台幣4800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03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5月8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夫婦駕駛9663-RJ號小貨車,滿載酒類,停放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行竊,抱走小貨車上茅臺酒1箱,適為甲○○發現追呼小偷,丙○○乃丟下竊得之酒箱逃逸。同日稍晚,丙○○步行在曲水街為甲○○路過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甲○○證述相符,並有相片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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