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2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先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6日入監,9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號及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四案嗣經分別減刑併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之犯意,於㈠98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4樓其友人 蕭春長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蕭春長,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經徵得乙○○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9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後方,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許,甫施打完毒品後,即於上址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另警經徵得乙○○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5月6日13時、98年6月4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9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