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1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5月27日判決,於98年6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9日│97年10月9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337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7號│98年度訴字第50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6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7號│97年度訴字第501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6日│98年6月29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8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62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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