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
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天祥路口,將其所有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一銀基隆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甲○○,佯以網路購物賣家身分,向甲○○詐稱前次轉帳系統出現問題,需以英文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帳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麻豆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7583元、3135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且聯絡未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提供一銀基隆分
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供查核云云,惟無法提供所應徵工作之詳細公司名稱、地點及負責應徵人員資料,以供調查,且其前已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竟對於提款卡無法提供查核工作意願及經濟狀況毫無所悉,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98年5月24日晚間8
時13分許,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麻豆郵局,依照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分別轉出2萬9983元、7583元、3135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㈢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3紙、一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紀錄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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