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075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上午11點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行經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應繳費之公路時,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而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於97年12月26日前補繳而未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AQ075037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8分,於泰山收費站走ETC車道沒有繳費,當時車子是其先生乙○○開的,乙○○誤走ETC的車道,但是其車子沒有裝ETC的收費機,後來不是先收到罰單,其是從監理站的網路上面查到有一筆違規,違規的事項是在泰山收費站未繳費,其問乙○○怎麼回事,乙○○說他誤闖了ETC的車道,所以其就繳了600元的罰單,後來又從監理站網站查到又有一張3,000元的罰單,是因為沒有繳40元ETC的通行費,就被開一張3,000元的罰單,因為其不是住在戶籍地,所以就沒有收到通行費的催收單,所以不知道有這一筆40元的通行費要繳費;其不會說只有繳600元的罰款,而不會去繳40元的通行費;問題是應該是通行費與罰單,應該都可以通知一起去繳納,不要只通知一個,故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問:聲明異議由為何?)本件違規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8分,於泰山收費站走ETC的車道,當時車子是我先生乙○○開的,乙○○誤走ETC的車道,但是我的車子沒有裝ETC…」(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8分在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是否是你駕駛7818-TJ的自用小客車?)是的。
(問:你是走ETC的車道?)是的,因為我公司的車都有裝ETC的收費機,所以我不小心就走了該ETC的車道…。(問:
誤走之後,有無繳費?)沒有,因為我不知道要去繳費,我的觀念是要收到罰單之後再去繳費,我不知道繳罰單與通行費是分開的。(問:提示交通違規陳述單,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上面我寫我是駕駛人,聯絡地址我是寫東勢街的地址。」(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3至4頁),是當日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應為乙○○,而非異議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乙○○已於98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並載明其為駕駛人,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憑,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處理,並有該站98年4月16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180號函供參,則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行政職權查明是否異議人確實非為實際駕駛人而為裁罰,如未能審酌及此,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既經查明確係乙○○,應由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職權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