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上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