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 邱毓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8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16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乃以98年5月15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286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證據2至證據4之功能性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故無法否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由證據2之圖式5可見,雖該螺絲係呈現貫穿孔自螺絲頭中六
角扳手接收孔貫穿自整個螺栓,但是該螺栓主要係連接兩件零件,而使之組合,並無任何減重設計,該螺栓宛如深孔螺絲之功用,並非如系爭專利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係設計為鋁合金製具螺頭之外部螺絲,採取大幅之減重設計,並自螺頭設置貫通螺栓之扳動孔,使鎖固時螺頭不易斷裂,進而能夠取代傳統其他較笨重金屬製螺絲,且容易於鎖固時螺頭易斷裂之缺點。系爭專利之扳動孔形狀不限六角形,但必須係有施力角,方足以使得適切之扳手插入對合而帶動,且自螺頭設置貫通螺栓之孔亦非系爭專利惟一特徵,僅是為了使用業界常見六角扳手以達螺合上的便利性。
⒉深孔螺栓或沉頭螺絲因其有特殊用途,絕非如系爭專利係採
鋁或鋁合金製螺絲所製成,僅係為了螺合上的方便或者考慮零件間的連接間隙或者為了美觀性而採用,而系爭專利具扳動孔螺絲雖然實施時增加質量(體積較大),但因為螺絲整體材質係採鋁或鋁合金所製成,故在整體強度不變的條件下,整個螺絲重量卻得以減輕,且因為其採自螺頭設置貫通螺栓之扳動孔之設計進而得使使用者在螺固時能夠大幅降低螺頭易施力過大而產生螺頭斷裂的危險。簡言之,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係為了於自行車零件鎖固時大量減少鐵製螺絲,影響整體自行車重量並且可以在螺合強度不變的狀況下節省大量的螺絲費用且不會產生生鏽的問題,且應用系爭專利也可取代強度、剛性較高,但價格相對較高,但是重量較重之鈦合金螺絲。
⒊證據2雖呈現「貫穿孔自螺絲頭,六角扳手接收孔貫穿自整
個螺栓」,但該貫穿孔並非如系爭專利所呈之扳動孔,僅是一方便六角扳手插入之貫穿孔,而方便螺合位於深處之兩個零件,故可知證據2並非設置整體貫穿孔係呈現整體可扳動之扳動孔形狀。證據2之螺栓也未具有一定比例扳動孔之減重設計,且並未指定螺絲之材質,且該螺絲貫穿孔也非為了施以扳手鎖緊時,T型平均施力面積之增加而設計,故由此可見該證據2之螺栓結構及其用途功效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結構特點。至於證據4之螺栓設計,螺頭上有一字槽,而貫穿孔雖然貫穿整個螺栓,但是由證據4第2圖及第5圖可知其螺合之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
⒋由上可知,證據2、4並非如系爭專利係為了減輕螺絲整體重
量,且增加扳手與螺絲之扳動接觸面,進而防止螺頭斷裂危機,而設計如同系爭專利呈現具扳動孔螺絲之專利結構,故兩者間實施方式以及欲達之效果所採之技術手段,不能依等效視之,故系爭專利存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證據3係所謂:「為網路所提供之時光回溯機,所提供在西
元2001年3月11日已有之網站資料」,惟此證據3,並無任何具公信力之網路公司的任何證明資料,可確定其網路資訊刊載之真實時間。被告於93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
2.5.2.3.1,對於網路公開刊物之認定原則為:「…由於網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因此,若證據為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性度,「對於網站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惟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全文不見針對網路資料依循此一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實有違法論斷之處,且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專利係一種適用於自行車之具扳動孔螺絲,主要係針對
習用內六角螺絲在鎖緊過程中,其具內六角孔之螺頭易和螺栓斷裂之缺點而加以改良,其特徵在於:螺頭自由端凹設之內六角孔深度係到達螺栓部位,俾供六角扳手對合該內六角孔時,可以一體帶動螺栓和螺頭轉動,使該內六角螺絲在鎖緊時,其螺栓和螺頭不會產生應力,據以有效防止螺栓和螺頭於交接處產生斷裂之使用情形,且能夠大幅減輕內六角螺絲之重量,俾大量應用在自行車時,可以有效減輕自行車之整體重量者。證據2為自行車之心軸裝置,其主要目的在於元件和元件間之連接並有效減輕自行車之整體重量,並增加強度及易於裝配;兩案所使用螺絲之目的功能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相同,故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
⒈證據2說明書第7欄第58至68行記載:心軸部件47與49是藉由
可進入第一心軸部件47之中空開孔65之螺絲53來作相互連接,由於六角扳手接收孔59係完全貫穿螺絲53,故可從第一心軸部件47之中空開孔65或從第二心軸部件49之中空開孔67進入該螺絲以鎖緊或鬆開兩心軸部件47、49。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構造,證據2第6圖所示用以將兩心軸部件47、49連接之螺絲53,該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而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六角扳手接收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六角扳手接收孔深度係貫通螺栓,該六角扳手接收孔既然可供扳手對合扳動以螺合兩個零件,其作用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扳動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雖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以使螺頭和螺栓鎖緊時不會斷裂,惟該記載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揭示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接收孔59,該接
收孔係作為六角形扳手貫穿扳動之用,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4主要目的係針對螺絲不易施工(鎖緊或鬆開)之處所
做的一種螺絲扳手裝置改良,雖然與系爭專利之目的不同,惟該(深孔)螺絲之功用在於元件和元件間之連接,且證據4第2、3圖所揭示之螺絲結構具有螺頭及螺栓,且該螺絲具有一個同時貫穿其螺頭及螺栓部份之六角形貫穿孔,其中該六角形貫穿孔係供證據4第1圖所示之扳手15的六角形驅動部37插入對合以將該螺絲轉動並鎖固於器件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內容「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而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扳動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扳動孔深度係貫通螺栓」、「扳動孔係呈六角形設置」,故證據4所揭示之螺絲結構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㈡起訴理由稱證據案2(證據4)之螺栓未具有一定比例扳動孔
之減重設計,且未指定螺絲之材質,該螺絲貫穿孔也非為了施以扳手鎖緊時,T型平均施力面積之增加而設計,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結構特點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與減重有關之請求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且依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界定「扳動孔係呈六角形設置」,而證據3所記載之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可用以減輕重量及增加強度,早已是業界所慣用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因此組合證據3與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4之螺頭及螺栓亦有T型平均施力面積的功能,併予指明。
㈢起訴理由稱證據3為『已消失的網路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查舉發答辯理由中,僅說明由證據3照片外觀即可知,該螺絲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之技術特徵,並未提出證據3網站資料真實性之任何質疑或抗議,且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得以推翻證據3之證據能力,而被告所採認證據3的「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僅是一般業界所慣用熟知之技術手段,且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標的為鋁合金材質,屬於產品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核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內容逐項與證據作客觀詳細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證據2、4不具新穎性之情況下,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為鋁合金材質之界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組合證據2與證據3或組合證據4與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應無起訴理由所稱流於過於武斷或偏頗參加人等之情事。其次,舉發理由及補充理由(一)、(二)明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創作已見於證據2、證據3或證據4而不具新穎性,或為熟知該項技術者參酌單一證據及一般知識、或將證據2與證據3組合、或將證據3與證據4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而被告則係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爭點作為審查之基礎,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將當事人未主張之爭點納入審查範圍之情事,亦無認作主張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ahexdriverreceptacle59)
顯係完全貫穿該螺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即已完整為證據2此一單一文獻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稱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可扳動之扳動孔,惟斟酌證據2之說明書第7欄第63行以下明載:「Sinceahexdriverreceptacle5
9passescompletelythroughbolt53,accesstothebolt53forfasteningandunfasteningthetwospindl
epieces47,49togetherisalsopossiblethroughth
ehollowaccessopening67inthesecondspindlepie
ce49.」(中譯文:「由於六角扳手接收孔59完全貫穿螺絲53,故可從第二心軸部件49之中空開孔67進入該螺絲53以鎖緊與鬆開兩心軸部件47、49」)可知,事實上,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59)除供六角扳手插入之外,更是用來讓六角扳手插入帶動螺絲(53)而鎖固兩心軸部件(47、49)之扳動孔,若非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59)具扳動功能,如何能供六角扳手插入扳動以鎖固兩心軸部件,足證原告狀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為達原告所稱之減重目的,貫穿孔相對於整個螺栓應有之比例,故此節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毫無關聯。另證據2之螺頭及螺栓亦成一T形平均施力面積,且因與系爭專利同具有從螺頭貫穿螺栓之扳動孔結構,故亦具有能避免在扳手插入轉動期間因螺頭與螺栓之間的應力,導致螺頭與螺栓交接處發生斷裂之優點,益證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⒉由前開證據2說明書記載,可證明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係
完全貫穿該螺絲,非僅於螺絲頭部份呈六角形,是原告所辯顯然悖離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有技術特徵業已完整揭露於證據2此一單一文獻,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⒈由證據4說明書第3欄第40-46行、第3欄第67行至第4欄第5行
內容可知,證據4第2、3圖所示之螺絲結構具有螺頭部份(a
headportion18)及螺栓部分(ashankportion20),且該螺絲具有一同時貫穿其螺頭及螺栓部分之六角形貫穿孔(Ahole22ofhexorsix-sidedcross-sectionalconfigurationextendsthroughoutthelengthofthehead
18andshank20ofthescrew13.),其中,該六角形貫穿孔係供證據4第1圖所示之扳手(acrewwrench15)的六角形驅動部分(ahex-typedrivingportion37)插入對合以將該螺絲扳動並鎖固於器件上。基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全部揭示於證據4此一單一文獻中,故不具新穎性。
⒉由上開證據4之說明書及圖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之六角形扳動孔螺絲,已完整揭示於證據4此一單一文獻中,是亦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其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惟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被告機關歷年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亦多次確認,若只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而未改變其形狀者,或相對於先前技術僅為材料改良,均非新型專利之標的(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4-1-3頁、2009年版第4-1-5、4-1-7頁)。準此,材質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材質之界定,依法不具進步性。
⒉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材質可為新型專利之標的(假設語氣
),於90年3月11日公開於「http://branfordbike.com/chains/chains3.html」網站之自行車鏈條螺絲資料(即證據3)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證據3為參加人利用「InternetArchiveWaybackMachine」(網路時光回溯機)搜尋列印所得,該網站係附屬於美國國會圖書館數位典藏計畫(TheLibraryofCongressWebArchives【LCWA】)的一部份,被告機關審查本件舉發案時,亦曾上網查找並搜得與證據3相同之資料,除有經濟部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B0-000-00-000(24096))附卷可稽外,被告亦於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肯認此節,至此被告及參加人即已完成必要之舉證,原告固空言證據3「人為加工痕跡明顯」而不具證據能力,毫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進一步界定第1項具扳動孔
螺絲之材質為「鋁合金」。再者,如前所述,證據2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則由證據3所揭示螺絲之材質為「鋁合金」(aluminumalloybolts)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實能輕易結合證據3與證據2,將證據2之螺絲材質替換為「鋁合金」,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確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4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則由證據3所揭示螺絲之材質為「鋁合金」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實能輕易結合證據3與證據4,將證據4之螺絲材質替換為「鋁合金」,是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同樣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根本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縱法院認證據3欠缺證據能力,90年7月1日公告
之新型第00000000號「前叉改良結構」專利(下稱證據5)或89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非相容金屬材之機械組裝」發明專利(下稱證據6)或美國西元1983年1月25日公告之4,370,081號「BlindFastenerWithWorkGrippingHead」專利(下稱證據7)均已教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日)之前,自行車零件(如螺絲)早已以「鋁合金」為材質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6、7任一與證據2、4任一之組合,均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5說明書第4頁之【習用背景說明】已詳細說明自行
車車身與零件材質之演變過程:「…從以前車身結構及其他部位的零件為鐵製的時代,到車身結構為鐵製,其他部位零件為鋁合金的時代,再到現今車身與其他零件皆為鋁合金,甚至運用更輕量的金屬的時代…」,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自行車車身及零件材質係由鐵演變為鋁合金,再演變到更輕量的金屬。因此,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之證據2或證據4與揭露螺絲材質為「鋁合金」技術內容之證據5,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益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6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6至4行「相關技術的描述」中,
也已教示自行車之各部件是由鋁合金材料製成,以減輕整體的重量之技術內容;證據6說明書第17頁第2行更進一步揭示「由鋁合金所製的螺絲」之技術內容。因此,結合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之證據2(或證據4)與揭露螺絲材質為「鋁合金」技術內容之證據6,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益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7說明書第2欄第56-58行明載:「Thefastenermay
forexampleconsistofmetalsuchasalloysteel,aluminumortitanium,oraluminumortitaniumalloys…」(中譯文:「例如,該螺絲得由金屬,如鋼合金、鋁或鈦、或鋁合金或鈦合金所組成…」)。可知結合已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之證據2(或證據4)與揭露螺絲材質為「鋁合金」技術內容之證據7,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能證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2日,被告於92年10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是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在解決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之時間限制,俾使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紛爭得以於訴訟中一次解決,從而得依上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就同一撤銷理由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應係指舉發程序之「舉發人」而言,至於其於訴訟程序中究係以原告或參加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則在所不問。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2即西元2000年9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6,116,114號「Rotatabl
eSpindleAssemblyUtilizingTwo-PieceSpindle」專利、證據3即90年3月11日公開於「http://branfordbike.com/chains/chains3.html」網站之自行車鏈條螺絲資料、證據4即西元1969年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3,424,212號「Screw
WrenchDevice」專利,而主張證據2、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5即90年7月1日公告之新型第00000000號「前叉改良結構」專利、證據6即89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非相容金屬材之機械組裝」發明專利、證據7即西元1983年1月25日公告之美國4,370,081號「BlindFastenerWithWorkGrippingHead」專利,並主張證據5、6、7任一與證據2、4任一之組合均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本院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為:「一種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其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而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扳動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扳動孔深度係貫通螺栓。」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其扳動孔係呈六角形設置。」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其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㈡查證據2說明書第7欄第58行至第68行載明:「心軸部件47與
49是藉由可進入第一心軸部件47之中空開孔65之螺絲53來作相互連接,由於六角扳手接收孔59係完全貫穿螺絲53,故可從第一心軸部件47之中空開孔65或從第二心軸部件49之中空開孔67進入該螺絲以鎖緊或鬆開兩心軸部件47與49。」,另依證據2第6圖所示用以將兩心軸部件47與49連接之螺絲53,該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而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六角扳手接收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六角扳手接收孔深度係貫通螺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扳動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扳動孔深度係貫通螺栓等構件及技術特徵,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其扳動孔係呈六角形設置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原告雖主張證據2所示貫穿螺絲之六角扳手接收孔並非如系爭專利之扳動孔,且證據2之螺栓亦未有一定比例扳動孔之減重設計,證據2並非特定該螺栓之結構技術特徵及其用途,故兩者間不僅存有實施方式以及結構態樣,甚至新型專利物品欲表達之功能性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都不相同等情,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亦具有扳動功能(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證據2說明書之上開記載,亦足佐證證據2之六角扳手接收孔確可作為六角扳手插入帶動螺絲而鎖固於心軸部件之扳動孔,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界定扳動孔貫通螺栓之比例,而新穎性之判斷係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逐一進行判斷,因此該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新穎性之判斷標的,況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螺絲皆係用於元件間互相連結之零件,且二者之結構均係欲達成減輕自行車重量並增加強度之目的,其所應用之技術領域相同,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4說明書第3欄第40行至46行及第67行至71行記載:「第
2、3圖所示之螺絲結構具有螺頭部分18及螺栓部分20,且該螺絲具有一同時貫穿螺頭及螺栓部分之六角形貫穿孔22。」、「該六角形貫穿孔係供證據4第1圖所示之扳手的六角形驅動部分37插入對合以將該螺絲扳動並鎖固於器件上」,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絲設有螺頭、於螺頭一端延伸出螺栓、在螺頭自由端向螺栓方向凹設有扳動孔、螺頭自由端凹設之扳動孔深度係貫通螺栓等構件及技術特徵,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其扳動孔係呈六角形設置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4所揭露,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至於證據4第2圖雖亦揭露其於六角形扳動孔外於螺頭處另具有一字形扳動孔,仍無礙於其揭露具有六角形扳動孔俾供螺合鎖固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3為於「InternetArchiveWaybackMachine(網路時
光回溯機)」網站搜尋所得「http://branfordbike.com/chains/chains3.html」網站於西元2001年3月11日之資料,惟證據3之網頁內容本身並未揭示公開日期,其日期係引據上開網站所附加之日期(見舉發卷第5頁),參加人並未提出該網站出具之證明文件以確認上開資訊內容公開之時間點,況上開資料於訴願階段經操作作搜尋,已不復可得該筆資料(搜尋結果訊息顯示「We'resorry,accesstohttp://branfordbike.com/chains/chains3.htmlhasbeenblocke
dbythesiteownerviarobots.txt.」,見訴願卷第36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於審查時業已實際操作「Wayb
ackMachine」網站並搜得相同於證據3之資料,然並未有任何實際操作紀錄附卷可資佐參,尚難認證據3有證據力。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進一步限定其螺頭及螺栓係以鋁合金製造,而螺頭及螺栓以「鋁合金」製造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日)前為公眾所週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此由證據5說明書第4頁記載:「..從以前車身結構及其他部位的零件為鐵製的時代,..到現今車身與其他零件皆為鋁合金,甚至運用更輕量的金屬的時代」(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據6說明書第4頁記載:「..自行車之不同機構的各部件,亦是由類似於前述的材料所製成,如鋁合金、合成樹脂或類似的材料,以減輕整體的重量。」(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資佐證,是以證據2、4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既未就螺絲之形狀或構造有何進一步之改良,而僅係就螺絲之材質界定為鋁合金,而屬材料之選用,且該材料上之選用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公眾所週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業如前述,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另主張材質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然此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3條規定,核與本件係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是否具進步性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