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春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並簽定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4年11
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625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
欠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服務費2,363元
。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未通知原告即提前搬離而終止契
約,屬片面違約,依約應給付原告耗材及人工費用5,774元
、違約拆機費3,000元,並應負擔賠償費10,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耗材人工費用、拆機費及賠
償費共計21,137元,茲就原告前揭請求,分述如下:
㈠105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之服務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每月服務費為2,5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含稅後之金額為2,625元。又被告於105年
11月25日即未依約繳費,原告復於105年12月22日將相關器
材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兩
造已於同日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請求105年11月25日至同
年12月22日之服務費2,363元(計算式2,625元30×27=
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消耗材料、人工費用5,774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又安裝所支出
之耗材及人工費用為5,774元,有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紙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提前解約賠償10,000元部分: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之違
約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
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見本院卷
第8頁),是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3,000元,並非無據,然
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
長達2年,原告已依約繳付1年之服務費,於105年12月間
方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1年服務費利
益,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違約金應扣除原告已
受一部履行之利益,宜酌減至1,500元(計算式:3,000元
-3,000元×12/24=1,5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方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
批,如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
列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裝置該器材損失:(一)甲方承
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15,000元。(二)甲方承作滿一年,
未滿二年拆機,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該
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就該綜觀該契約條款,該約
定實際上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依每年原告已受
利益逐年減少。然系爭契約履行已滿1年,業如前所述,依
上揭約定,原告固得請求10,000元,然原告既已請求105年
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亦
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服務費利益,而應予酌減,是本院認
此部分違約金應為9,26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
X27/365=9,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897元(計算式:2,363元
+5,774元+1,500元+9,260元=18,897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與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
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2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
97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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