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富瑋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所失利益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3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財產損害222,150元及工作損失127,850元,共計
350,000元。查本件原告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僅更正計算損害賠償之項目,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長期關係不睦而協調離婚
事宜。詎兩造協調不成,被告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私自更
換兩造共同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下稱系爭住處)之門鎖,並取走原告婚前購入之①型號5DM
arkⅡ之Canon單眼相機、②型號EF24-70mmF/2.8L之
Canon鏡頭、③型號BG-E11之Canon之電池把手、④型號Ex
tremePROCF32G之Sandisk記憶卡、⑤型號GA-EP41T-U
D3L之主機板、⑥型號ENGTS450DIRECTCU之顯卡、⑦桌上
型電腦主機、⑧廠牌ViewSonic之20吋方型電腦螢幕、⑨胡
桃色5尺餐櫃、⑩三件組黑色電視櫃、⑪Canoa相機包等物
(下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在此期間不能
兼職相關攝影工作補貼生計。嗣兩造於105年7月1日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被告仍未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並於
105年7月1日離婚,兩造現均已搬離前址等情,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應就民法侵權行為成立,即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要件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系爭物品,請求被告就其財
產損失及工作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
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
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翻印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
頁),前揭照片均模糊不清,無從由顏色、外觀判定照片
中物品與原告所述系爭物品是否同一,且該相片僅為局部
照片,無法比對照片中之物品是否置放在系爭住處,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顯有不足。又縱使前揭照片所攝者確
實為物品⑨、⑩,然其中原告陳稱為系爭物品⑨之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物品⑩之照片係擷取自被告102年3月8日
之FACEBOOK網站訊息,此照片顯係攝於4年多前,時間已
久,實無法證明兩造離婚、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物品⑨
、⑩仍置放在該處,而遭被告侵占;而原告用以證明系爭
物品①至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原告手持相
機之照片,僅拍攝到物品之部分,且顏色、形狀皆十分模
糊,無從認定該相機係系爭物品①之相機,遑論可單由相
機照片看出相機內是否裝有系爭物品②至④。又原告陳稱
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在FACEBOOK網站張貼之照片疑似為
使用系爭物品①所拍攝等語,然該照片亦為黑白且模糊,
為何原告認定係由系爭物品①所拍攝,亦未見其釋明,此
顯為原告之主觀臆測,被告實有可能持有其他具照相功能
之設備或產品拍攝該照片,自無從論斷該照片為被告使用
系爭物品①所拍攝,及有何侵占原告物品之行為;另觀諸
原告所提用以證明系爭物品⑤至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僅有物品之外觀,未見拍攝之時間、地點、實
難看出該照片與兩造、本件原因事實有何關聯性,至多能
證明原告曾持有該物品,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侵占系爭物品為真。原告復提出兩造間、訴外人即原告
父親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惟參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原告
可以叫警察來,並未承認有侵占系爭物品;就原告父親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所回應,實無從執此遽認
原告陳稱被告侵占系爭物品為真、或有何侵權行為之舉,
益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要
件舉證均有所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財產損
害222,1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原告固主張其為兼任攝影師,被告侵占系爭物品
致其無法攝影,而受有工作損失127,850元等語,並提出
威利影像工作室名片為證。惟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27,850元,洵屬無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持原告搬家
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未搬走系爭物品,並調查Canon官網登
錄資料,以證明原告有購買Canon相機等情。惟縱使調閱前
揭資料,僅能知悉原告曾購買上開相機,且未於搬家當日攜
走系爭物品,並不足認定被告因此有侵占系爭物品之行為。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搬家工人到庭作證被告搬
走系爭物品,復聲請傳喚證人2魔攝影器材黃店長、 劉希望
、 吳學修 、 李勝朋 、 賴竽柔 ,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婚前
所購買,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游成 警員,用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7月8日更換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拒絕原告進入等情。
惟原告聲請傳喚之搬家工人年籍資料不詳,本院無從調查該
項證據,且依常理,搬家時均會打包物品,搬家工人僅依約
受雇搬家,要無檢查搬家物品有何品名細項之理,是原告縱
使傳喚該搬家工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搬走系爭物品,實無調
查之可能性。而原告聲請傳喚上揭其他證人,僅能證明原告
婚前曾購買系爭物品,被告確有更換門鎖等情,尚不足認定
系爭物品在被告更換門鎖時即在兩造共同住所內,且為被告
搬家時攜走。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故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