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詹偉駱
被   告  蔡春英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
2,503元及利息迄今未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21806號支付命令,足徵原告與被告蔡春英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蔡春英於債務不履行的狀態中,
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
及同區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敬舜,被告2人間之
信託登記行為,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
信託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
告蔡春英、羅敬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0日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敬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3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春英辯稱:伊承認有欠原告信用卡款及利息,惟伊
是跟被告羅敬舜借錢,後來用房子抵押給被告羅敬舜,保
障他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敬舜辯稱:伊與朋友合資開設新代貿易有限公司
專營中古車買賣,被告蔡春英為伊客戶,104年3月起,
被告蔡春英來公司商洽借款事宜,另請伊代為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就出售所得清償債務。斯時,雙方先合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俟被告蔡春英有資
金需求時,於上開金額內撥借,為方便出售及管理,被告
2人以信託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惟此時被告蔡春
英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在正常繳息中,伊並幫被告蔡春英代
償3家銀行信用卡款364,233元,另於105年1月18日代
償原告信用卡款186,839元,當時伊認定被告蔡春英已無
積欠原告款項,伊與被告蔡春英約定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伊是善意,且當時被告蔡春英仍在正常履約,被告蔡春
英仍處於有資力狀態,與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信用卡款及被告2人以信託為由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806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利息計算及本金沖銷明細查
詢、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38頁、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
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
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
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
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英
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即被告2人於105年3月14日為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蔡春英取得
執行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其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已非
無疑。況被告蔡春英尚於105年2月18日一次清償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款項186,839元,且於同年3月22日尚有給付
4,574元信用卡款,被告蔡春英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於10
5年3月間仍正常繳息,此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5、106頁)
,堪認被告蔡春英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
,尚有資力清償債務。又原告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916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壢簡字第866號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本票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雖可證明被告蔡春英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然上開裁判
,均在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半年內才陸續發生,且
依原告提出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才確認被告蔡春英已陷於無資力,可見被告
蔡春英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後,財產才日益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2
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尚難謂係侵害原告之
債權,核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敬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尚屬無據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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