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47號、95年度偵字第488號、95年度偵字第1641號、95年度偵字第1818號、95年度偵字第2150號、95年度偵字第3020、95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條玖支、鑰匙壹把、自製賽錢箱黏鈔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林建達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蔡幸芳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
(一)94年11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並當場扣得竊盜所用之鐵剪1支及電纜線83公斤。
(二)於94年12月31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4之犯行。
(三)於95年2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93號廣場內為警查獲林建達,並扣得鐵條9支及電纜線3綑,繼於同日5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39號為警查獲乙○○附表5、6之犯行,並查扣竊得之電纜線3綑。
(四)於95年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九華山地藏庵」查獲同案蔡幸芳,並查知乙○○附表編號7之犯行。
(五)於95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乙○○騎乘MLH─92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蔡幸芳,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附表編號8之犯行,並扣得其行竊用之鑰匙1支。
(六)於95年4月18日晚間22時1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在嘉義市○○街與光彩街口為警逮捕,扣得自製賽錢箱黏鈔器1個,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林建達、蔡幸芳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蕭漢炯陳宏 銘、丁○○、己○○、戊○○、 吳長立 、甲○○、庚○○、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及被告變賣贓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報告單9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各1份、贓物領具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筆錄各2份、地磅單1份、監視光碟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1份、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剪2支、鐵條9支、鑰匙1把、自製賽錢箱黏鈔器1個等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2、3、5、6部分之電纜所用之鐵剪2支,係被告所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4、8、9、10、11、
12、1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林建達就附表編號5、6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蔡幸芳就附表編號7、9、11、12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2支、鐵條9支、鑰匙1把、自製賽錢箱黏鈔器1個,係被告所有(其中1支鐵剪則係與林建達共同出資購買)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得財物│方法│備註│├──┼──────┼────────┼─────────┼───────┼─────┤│1│94年10月29日│嘉義縣竹崎鄉和平│銅質香爐3座、│徒手竊取後,於││││15時許│村羌仔科27-3號「│銅質淨爐1座│94年10月30日上│││││安岩寺」││午9時許將前開│││││││香爐等物運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頂埤仔之「四│││││││方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50元,總價│││││││1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宏│││││││銘。││├──┼──────┼────────┼─────────┼───────┼─────┤│2│94年11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麻魚│電纜一批│攜帶客觀上可為││││凌晨1時許│寮段某處之電線桿│(22平方PVC風雨線,│凶器之鐵剪1支││││││長約200公尺,重約│剪斷電纜後,以││││││40公斤,價值約新│RT8-780號機車││││││台幣3800元)│搬運前開電纜。││├──┼──────┼────────┼─────────┼───────┼─────┤│3│94年11月15日│同上│電纜一批│攜帶客觀上可為││││凌晨3時許││(22平方裸硬銅線,│凶器之鐵剪1支││││││長約217公尺,重約│剪斷電纜後,以││││││43公斤,價值約新│RT8-780號機車││││││台幣3000元)│搬運前開電纜。││├──┼──────┼────────┼─────────┼───────┼─────┤│4│94年12月31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PVC風雨線12公尺│徒手(前開電纜││││17時20分許│村石麻園道路旁│、裸硬銅線2綑各│線等物品乃放置││││││2公尺等電纜線│於路旁)竊取後│││││││,以機車搬運前│││││││開電纜。││├──┼──────┼────────┼─────────┼───────┼─────┤│5│95年2月19日│嘉義縣新港鄉三間│電線攬3梱│攜帶客觀上可為│與林建達共│││20時15分許│村產業道路之電線││凶器之鐵剪1支│犯本件││││桿(編號:中洋#9││剪斷電纜。│││││1分15-16)││││├──┼──────┼────────┼─────────┼───────┼─────┤│6│95年2月19日│嘉義縣新港鄉三間│電纜線3梱│攜帶客觀上可為│與林建達共│││21時許│村產業道路之電線││凶器之鐵剪1支│犯本件││││桿(編號:中洋#95││剪斷電纜│││││分7東6低1)││││├──┼──────┼────────┼─────────┼───────┼─────┤│7│95年2月27日│嘉義市○○路255│未得手│以長線綁住鐵片│與蔡幸芳共│││19時50分許│號「九華山地藏庵││,黏取香油錢│犯本件││││」之「昭忠祠」│││││││││││├──┼──────┼────────┼─────────┼───────┼─────┤│8│95年3月9日│嘉義市○區○○街│ 石樹吉 所有由 石富吉 │持自備鑰匙發動││││21時許│290號前│使用之牌照號碼ML│機車││││││H-922號重型機車│││├──┼──────┼────────┼─────────┼───────┼─────┤│9│95年3月20日│嘉義市○○街○○號│現金1000元│以「自製賽錢箱│與蔡幸芳共│││12時19分許│「北獄殿」││黏鈔器」黏取香│犯本件││││││油錢││├──┼──────┼────────┼─────────┼───────┼─────┤│10│95年3月29日│嘉義市○○街一帶│光陽豪邁黑色重機車│持自備支鑰匙發││││16時許││,車號000-000號│動機車││├──┼──────┼────────┼─────────┼───────┼─────┤│11│95年4月3日18│嘉義市○○街○○號│現金1000元│以「自製賽錢箱│與蔡幸芳共│││時44分許│「北獄殿」││黏鈔器」黏取香│犯本件││││││油錢││├──┼──────┼────────┼─────────┼───────┼─────┤│12│95年4月5日12│嘉義市○○街○○號│現金1000元│以「自製賽錢箱│與蔡幸芳共│││時40分許│「北獄殿」││黏鈔器」黏取香│犯本件││││││油錢││├──┼──────┼────────┼─────────┼───────┼─────┤│13│95年4月12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山葉牌銀色重機車,│持自備支鑰匙發││││17時許│村「鄉親超市」前│車號000-000號│動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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