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銘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審理時,上訴人依法撤回上訴,於97年12月26日確定,嗣其於9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宏銘於上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影響正常反應與注意能力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8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未待該毒品成份之影響生理反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作用消退前,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內時,因施用毒品後產生眩暈、頭昏影響生理反應,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 鄭婉婷 所有停放在上開61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事故無人受傷)後逃逸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且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路鴻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語,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銘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鄭婉婷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58)、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2頁、第33至41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偵辦,經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業於104年3月24日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執行中,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路鴻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3年7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至10頁),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刑減輕等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玆審酌被告雖坦承服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將產生精神錯亂等症狀,足以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自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刑減輕等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