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
謝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7號、104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文凱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嘉、謝文凱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232-KJ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旁,因謝文凱急需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2人遂先翻越上址後門之圍牆後,再徒手破壞紗窗後侵入 陳荔凰 之住處,並竊取布袋戲偶2個、手電筒1個、線香4盒、般若波羅蜜多心經1卷、4號電池4顆、購物袋2個、純金元寶半兩2個等物得手。
二、嗣於2人欲離開時,為陳荔凰之鄰居 邱奕皇 發現,在後追躡謝文凱,謝文凱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奔經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地方法院前時,見路旁有 趙元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追逐過程中謝文凱為求順利逃逸,遂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緊張中未見車主趙元誠正背對機車與友人聊天,立即發動趙元誠前揭機車離去,待趙元誠發現轉身拉住機車車尾短暫瞬間時,謝文凱已騎乘機車沿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而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荔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趙元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凱(就被告張育嘉部分)、張育嘉(就被告謝文凱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趙元誠、陳荔凰、證人邱奕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布袋戲偶、手電筒、線香、般若波羅蜜多心經、4號電池、購物袋等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謝文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凱(就被告張育嘉部分)、張育嘉(就被告謝文凱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趙元誠、陳荔凰、證人邱奕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布袋戲偶、手電筒、線香、般若波羅蜜多心經、4號電池、購物袋等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暨贓物之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張育嘉、謝文凱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則本案之紗窗,具區隔前揭住處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張育嘉、謝文凱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育嘉、謝文凱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謝文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謝文凱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確定後,嗣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犯他案,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等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更以攀爬牆垣、破壞他人住處窗戶、侵入他人住處之手段為之,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又以被告謝文凱為圖脫免逮捕,進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目的,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被告謝文凱竊取他人機車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不便,兼衡被告張育嘉、謝文凱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開竊得財物亦有一部分已經返還被害人(詳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文凱所犯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竊盜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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