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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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各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詎甲○○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在其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以其所申請之「cyw0419」帳號,在該網站上「琳琳小舖」為名稱,刊登販賣仿冒「LV」長皮夾之商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得標者並將價款匯至其申請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2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賣出該仿冒商品。 嗣為 警於98年2月17日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琳琳小舖」為名稱拍賣服飾等物品,並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本件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皮包是仿冒的,先生長期不給伊錢,所以才做網拍賺點錢,伊是住院的時候,隔壁床的小姐聽到伊的遭遇,才送伊1個皮夾,給伊網拍賺點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利用電
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cyw0419」帳號,在該網站上「琳琳小舖」為名稱,刊登販賣「LV」長皮夾之商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得標者並將價款1,000元匯至其申請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網路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申辦之羅東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4、5頁、第10至16頁、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件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警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佐。
㈡按「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MALLETIER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各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且扣案之「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其產品品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以被告自承網路拍賣已有數年,對於商品品質豈有不予檢視、查驗,加以「LV」商標商品為國內、外知名商品,其商品價格不斐,被告竟以1,000元之價格低價出售,且被告於網路上之拍賣廣告中,亦載明「似LV拉鍊長夾」(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亦明知該商品並非真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獲取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長皮夾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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