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郎於民國112年7月25月7日2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東29線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秦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肩、右手腕、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