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9日、113年4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且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2月2日致電詢問被害人 倪明惠 受刑人之賠償情況,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均未為給付。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自112年10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共14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東地檢署及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均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為賠償;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並已無意願履行上開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載款項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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