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美指定辯護人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富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應補充為「致 宋美蘭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美蘭調解成立(詳如下述),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態樣,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致本案事故發生後,無正當理由即逕自離去,是認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未因被告未施以即時救助而受有更大損害,可見被告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情況(見原交訴字卷第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肇事逃逸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調解,足見其有真誠彌補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故本院考量本案事故核屬偶發事件,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亦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王富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美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宋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美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詎王富美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宋美蘭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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