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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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盧麗珣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590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麗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麗珣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精濃度達0.66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去民族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回家,嗣後又收到傳票去法院,並去彭福國小做工40小時,叫伊掃廁所、拔草等,然伊最近又收到一張裁決書,叫伊繳45,000元,惟伊已經做過工了,為何還要繳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麗珣於99年5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精濃度達0.66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3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5902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併由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
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366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聲請而於99年7月5日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並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務40小時,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3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11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復為異議人所自陳。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5月12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30日裁處,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3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3,920元(計算式:98×40=3,92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1,080元(計算式:45,000-3,920=41,080),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尚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核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因而前揭行政裁罰既與緩起訴處分之刑罰無涉,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核無不合,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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