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5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文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行駛,仍於100年9月29日18時許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攤內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8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江文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市○街口時,為警攔查發覺,繼於同日22時10分許由員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因而危害公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科處被告罰金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而無錯用,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綜言之,刑罰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法濫行裁量,對下級審法院量定刑度自不得遽指存有失出或失入之處,查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具體妥當,既如前述,其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建議,謂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犯行,駕駛態度輕忽粗率,對罰金刑回饋力不佳,為收預防之效,應從重量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審之亦屬裁量權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情形,縱真有上訴人所認未將不採求刑理由更作詳細之說明,經衡仍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況被告初次酒駕犯行距今時日已遠,是否必可併予視為被告態度持續不佳之具體事由,容亦非屬篤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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