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劉益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易明 被上訴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0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雜工,主要工作內容為搬木材,98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工廠操作機械時,右手不慎被機械壓砸受傷,致右手第2、3、5指末端壓碎傷及第4指近端指節以上撕脫傷及第5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伊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第1年職災期間補償薪資30%即60,480元,第2年補償薪資50%即101,952元,合計162,432元,其中70,911元業已給付,尚有91,521元未給付,給付條件為需回公司上班,惟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再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即未給付上開補償,依法請求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益志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傷殘給付及薪資補助,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該公司亦可以上該給付抵充上訴人之請求。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規定要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原審係依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30日保給簡字第100021065810號函(下稱系爭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認伊至99年12月6日已恢復工作能力,則伊應得請求自受傷之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5日之薪資補償,但原審就此部分亦以已恢復工作能力為由,認不符上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規定,判決顯有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充抗辯:上訴人應回公司上班,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審依系爭勞工保險局函所示略以:經洽調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所患經職能復健至99年12月6日後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函文),認定上訴人復健至99年12月6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固非無據,但上開函示內容既僅顯示上訴人至99年12月6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未說明上訴人於受傷後至99年12月6日期間已恢復工作能力,原審自無法依該函示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6日期間,非因傷而不能工作,乃原審竟據上開函文之所示,逕認上訴人上開期間均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要件,不得請求薪資補償,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於上開範圍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另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亦提出長庚醫院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2月7日出院,遺留各指活動度食指90/0度中指90/0度小指90/0度,並曾於98-02-13、98-02-20、98-03-13、98-05-08、99-01-15、99-03-24、100-7-15至該院門診治療,目前無法從事原工作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但一般醫師作病情判斷及考量如何治療時,對病患之主訴即本身對病史、病痛等之描述,原甚為注重,影響所及,出具診斷證明時亦較易受病患主訴身體狀況之影響,與勞工保險局於審查勞工是否符合傷病給付時,係將勞工之病歷資料送由指定醫院進行客觀之判斷有別,是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上開勞工保險局函示為準,即上訴人自99年12月7日起應已恢復原工作能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6日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主張99年12月7日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本件職災發生之98年1月31日起至聲請調解之99年12月3日左右,上訴人僅回公司1次,且該次未請假即自行回家,又復健期間,上訴人已可拿掃把掃地,卻未回公司上班之事實,已提出98年、99年之請假紀錄、請上訴人辦理請假之存證信函3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雖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上訴人係自99年12月7日起始恢復原工作能力,在恢復原工作能力前之醫療期間,雖可能逐漸恢復部分之工作能力,然既有為恢復原工作能力而為醫療或相關復健之必要,自不能要求上訴人應捨醫療、復健而回原工作單位擔任較為簡易之工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恢復之狀況回公司服較簡易之勞務,認可拒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自無可採。
七、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月17,280元,受上開職業傷害後於98年1月31日至100年1月30日之2年期間,上訴人如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後,上訴人第
1年尚應補償30%即60,480元,第2年尚應補償50%即101,
952元,合計尚應補償162,432元,扣除已給付之70,911元,尚應補償91,521元,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則另扣除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月30日之已恢復工作能力期間1月又24日之薪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補償金額為60,863元(91,521-17,280×【1+24/31】=60,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原屬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00元(500+500+1,500=2,500,詳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50元,其餘1,750元則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9第1款、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