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同日11時5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同日11時17分許」。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源松並於肇事後,隨即停留
於現場,且於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補充「陳源松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源松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以及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車禍肇生事故至他人成傷,即為明例。
(四)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本院審酌係以駕駛汽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成傷,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以及造成告訴人左腿部分粉碎性骨折,造成從大腿延伸至小腿之極長傷痕,輔以告訴人年歲較大,故使其行動能力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為上夜班故無法去探視告訴人云云,惟縱使為上夜班,亦得擇白晝某時去探視告訴人,被告所云僅為推託之詞,再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促請被告主動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以睡覺、藉故離開等方式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查,對於公權力機關都以此方式敷衍,更遑論對於告訴人會有何負責之態度,顯見被告始終以消極、逃避之心態,不願積極面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不但未修復告訴人損害,反益加重之,縱使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亦應認其犯後態度甚差,應受刑律之高度矯治。最後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被告陳源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松於100年7月9日4時許起,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沿高雄市美濃區周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周厝巷與中洲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 李郭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碰撞,李郭春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源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郭春之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騎車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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