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昭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沾有精液之和服壹套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張水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水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3至6行「僱用並媒介成年女子 張妘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為不特定男客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僱用成年女子張妘如,並媒介、容留其與與男客 張榮貴 在上址包廂內,從事撫摸、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即俗稱之半套)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裁處)」、倒數第2行「從事性交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從事前揭所述之猥褻行為」、倒數第1行「性交易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所得」;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0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張水昭意圖使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號之「亞都理髮廳」內包廂房間予該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張水昭…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亞都理髮廳』,僱用並媒介成年女子張妘如…為不特定男客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即包括媒介並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
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職任前開亞都理髮廳之負責人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及容留女子為前揭猥褻行為已達4月之久、每次交易可從中抽取4成之金額、每月約可淨賺2至3萬元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帳冊1本、沾有精液之和服1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應由從事前揭猥褻行為之張妘如取得之現金840元,因被告尚未交付予張妘如,故仍屬被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84號被告張水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亞都理髮廳」,僱用並媒介成年女子張妘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為不特定男客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按摩加打手槍(半套)之代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採4、6分帳方式,張水昭則從中收取560元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張妘如所得。嗣於100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張妘如與男客張榮貴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帳冊1本、沾有精液和服1套及性交易所得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妘如、張榮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冊1本、沾有精液之和服1套及性交易所得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帳冊1本、沾有精液和服1套及性交易所得1,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