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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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侵占訴外人 馬自達 、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後再以訴外人南陽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暨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於登帳時挪繳之。惟上訴人投保有「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業獲理賠二百萬元,是上訴人之損失為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外務收費員現金簿及保費繳納清單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 蔡榮貴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出納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表、經辦細則、內部人員支票換現金紀錄及保費繳納清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保費科車險簽約業務經辦員,負責經收、核對、彙整上訴人公司所屬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收回保險合約之保險費,再繳交至上訴人公司出納科之業務,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各保險代理人公司繳交保險費之時間上落差及繳費有自行郵撥、支票或交付業務員等不同方式,致上訴人無法逐筆核對之機會,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侵占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後再以訴外人南陽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暨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於登帳時挪繳之;惟上訴人投保有「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業獲理賠二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占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而訴外人南陽及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所分別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五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業經上訴人收領完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車險簽約業務經辦職務,並不須就外務收費員所收取之保費予以核對、入帳及轉帳,亦無法得知所收取之支票、現金或郵政劃撥究屬繳交何筆保險費及於何日入帳,則被上訴人如何以B日收取之保險費繳納A日之日報表、C日收取之保險費繳納B日之日報表方式入帳?被上訴人縱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一千零八萬二千元,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全數匯還上訴人,自無庸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保費科車險簽約業務經辦員,訴外人南陽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暨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日報表所記載之保險費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業經上訴人收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四九頁),而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亦經上訴人轉帳收領完畢,復有車險保費繳納清單及代辦業務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六一至三二三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後再以訴外人南陽及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保險費於登帳時挪繳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車險保費繳納清單及代辦業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六一至三二三頁、三四九頁),尚難據為証明被上訴人有侵占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後再以訴外人南陽及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保險費於登帳時挪繳之之事實;再經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告訴被上訴人連續侵占保險費之刑事訴訟中有就此被上訴人侵占系爭保險費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事實一併告訴,惟因兩造就此部分事實迭有爭執,故刑事法院僅認定被上訴人侵占其於事後所分次匯還上訴人之保險費一千零八萬二千元,而未一併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保險費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見本院卷三四九至三五○頁),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九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訴外人馬自達、太子、格上及和安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後再以訴外人南陽及凱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保險費於登帳時挪繳之,自無何損害可言,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