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秘書室技工,自民國六十年間起負責該處員工薪津發放、公保費、勞保費及其他雜項收支之代收、代付等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不詳時間起,在承辦勞保費代收、代付等業務而持有所收員工勞保費現金等款項及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按月由公園處員工薪津中代扣員工負擔勞保費用,而以受款人「臺北銀行五八五勞保局勞保費專戶」名義所簽發之臺北銀行市庫支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占其所持有之公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中央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須調降勞保費率而應退還公園處員工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保費,被告即以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前所簽發受款人均為「臺北銀行五八五勞保局勞保費專戶」、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四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之臺北市庫支票二張,再簽請公園處會計室通知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重新簽發受款人分別係「臺北銀行五八五勞保局勞保費專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庫八五二七─六帳號」及面額分別係「二十萬六千四十七元」、「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二張,經清查結果,始查得被告共計侵占公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公園處秘書室技工,負責代收代付公勞保等費用之出納業務,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務行為,辯稱:伊固然曾向證人即其股長 廖連溪 承認公款短少,然此為其不熟悉會計內容所致,伊並未侵占公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公有財務行為,係以被告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曾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持當月份之勞保費抵付前月份之勞保費,且據證人廖連溪證稱,被告曾向其主管坦承有挪用公款三十餘萬元,再經清查被告所處理業務款項,確有短少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並有公園處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勞保費代收代付統計表影本、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調查時固供稱「‧‧‧到民國七十八年我發
現帳戶裡面的錢短缺了新臺幣二十八萬餘元,這些錢如何短缺,我也不知道,所以不夠錢繳當月的勞保費,只好用次月的勞保費來抵付‧‧」、「我因開始挪用了二十八萬餘元,所以只好用下個月的勞保費來墊付上個月的勞保費。」、「(前述你挪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作何用途?)可能是轉帳錯誤,因事隔久遠,致帳目不符。」(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你曾在何時開始發現二種金額有所不同?)七十七年間,因代收款在開始用電腦化結帳時知道,我手上的錢有少了,因代收款結帳後比預計要繳之金額有少。」、「(為何會少?)我查不出來。」(同上卷第二一頁正反面),是核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述,雖曾言及因款項不符而以次月勞保費用抵付之行為,然其業具體言明並不知該款項不符原因為何,即難擅行片面擷取其所為供述,遽認係緣於其侵占行為所致。
㈡證人廖連溪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經我找來承辦人
甲○○詢問,甲○○坦承她挪用了公款三十萬元,所以只好更改勞保費的支票抬頭來補挪用公款的洞‧‧‧」,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在我追問結果,他叫我原諒他,他說他有用公款三十多萬,叫我不要跟主任講,我叫他自己去報告主任 林啟三 ,我也有對主任報告,但我不知 鄭女 有無對主任說‧‧‧」(同前卷第十五頁反面、五四頁正反面),又證人廖連溪雖於原審訊問時固再證稱被告可能利用未到月底即離職人員必需繳回現金或新進人員需先繳健保費之機會,挪用公款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由證人廖連溪前開證述觀察,其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向渠自承挪用公款之事實,其證詞並未言及被告係利用何種機會或基於何具體原因而挪用公款,是其嗣後於原審中所為被告可能利用離職人員繳回現金或新進人員先行繳納保費而予挪用云云,顯屬出於臆測,又證人廖連溪既未目睹或基於任何具體資料,得知被告利用持有現金之機會而加以侵占,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渠自承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持有之公款據為己有,則其轉述被告曾有向渠自承挪用公款行為,是否必即符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仍需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雖以公園處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勞保費代收代付統計表影本及臺北市集
中支付處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廖連溪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亦提出其簽請公園處處長之簽呈影本一紙及帳務報告影本一紙,以證明被告侵占公款。然查,證人廖連溪於原審所提出簽呈及帳務報告,核屬證人廖連溪個人製作之文書,乃其個人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意見,是否即與被告犯罪行為相符,仍應賴積極證據相佐證。次查,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所簽發受款人為「入臺北銀行五八五勞保局勞保費專戶」之臺北市庫,均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此有臺北市集中支付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支二字第八七六0四五六一00號函附卷可佐,而公訴人據以作為補強證據之二張支票,亦均於支票正面載有「受款人入臺北銀行五八五勞保勞費專戶」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及第七十七頁),查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所簽發支票既均屬禁止背書轉讓,是被告自無利用其持有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所簽發之支票之機會,而加以侵占之可能。再查,據證人即接辦被告業務之 曾鳳祥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接辦被告勞保費代扣事務,然交接時並未發現有短少公款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曾鳳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公園處八十四年溢收公保費代扣款及勞保費代扣款案之簽呈上,亦載明尚有溢收金額達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此有證人曾鳳祥簽請公園處處長批示之簽呈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 蔣坤範曾淑玲 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園處不知如何計算被告挪用公款之金額,至於所謂被告挪用公款二十八萬餘元,係由證人廖連溪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曾淑玲於原審證稱公園處出納案件查不出相關被告侵占公款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證人林啟三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簽辦之後,他來報告說並沒有侵占這回事,他說勞保費進出和實際之帳目有出入。」、「他並沒有說有挪用。」(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再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查結果,依各機關所覆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侵占公訴人所指公有財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始造成被告其後採用挪用公款方式以補足每月應付保險費之結果,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保財字第一0六一四六0號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公財字第八八一六六一七八三二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審(一)字第八八0一九九六號函暨所附資料在本院卷內可稽,是則公訴人固以公園處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勞保費代收代付統計表資以證明被告所處理款項有不符之情事,然並不足以證明係緣於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而予侵占行為所致。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款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復未就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基於不法意圖侵占公款行為提出具體事證,徒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發現所掌管代收款帳戶內短少款項後,即以次月勞保費抵付,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始坦承補足短少數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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