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О號
上訴人己○○即自訴人代理人丑○○
壬○○被告丙○○
丁○○戊○○甲○○乙○○辛○○庚○○共同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被告 黃建和
(即黃清和)子○○癸○○右一被告 余淑杏 選任辯護人 洪宗巖 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案外人 林周玉秀 與被告戊○○、甲○○、丁○○、丙○○、辛○○、乙○○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地下室及一─三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戊○○、甲○○、丁○○、丙○○、辛○○、乙○○(以下簡稱被告戊○○等六人)未經自訴人同意,逕行出租予案外人書香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香林公司),致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周玉秀訴請遷讓返還,纏訟逾四年,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裁定,均以「...共有物之出租,乃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該契約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書香林公司之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云云,判定自訴人等勝訴在案。詎被告戊○○等六人,於該案強制執行之際竟又勾結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書鄉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及飛碟書店負責人即被告癸○○,製造已點交予自訴人等之假象,惟其私下確係另行私自訂定新租約,致損害自訴人。查自訴人及案外人林周玉秀依前揭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請求強制執行,詎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戊○○等六人,竟聯合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先佯稱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點交房屋,自訴人原代理人不疑有他,當日乃依約前往,並收受鑰匙乙副,詎料,經案外人林周玉秀於隔日前往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鑰匙竟無法開啟大門,於同年六月廿七日,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再度前往時,驚見系爭房屋又被開啟,準備再度營業,經林周玉秀前往阻止,在場人員竟稱係書鄉林公司,而其負責人則係被告子○○,有照片足稽,並提出六月廿五日訂定之租約稱非無權占有。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再度前往系爭房屋,竟赫然發現又改為「飛碟書店」,其並提出以被告癸○○為承租人租賃合約,稱已與被告戊○○等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就系爭房屋持分之六十分之五四.六六訂有租賃契約云云,經查: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點交後,自訴人即無法開啟大門;㈡書鄉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子○○竟為書香林公司之股東;㈢書鄉林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之登記日期係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時自訴人當尚未與書香林公司點交,此時書鄉林公司為何可以設址於上揭處所?此益見渠等並不準備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點交予自訴人,其早有預謀;㈣自書鄉林公司起,迄至飛碟書店,其間之重新營業之準備完全接續進行,未因租約之更替
而有任何中斷或變更。足證被告戊○○等六人、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書鄉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飛碟書店負責人即被告癸○○係同夥,均為逃避鈞院強制執行,侵害自訴人合法權益而巧立名目。又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竟見自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地下室前段有工作人員 田裕智 等七、八人,將原有地下室前段之廁所及隔間拆除,而田裕智等人告知係被告庚○○所指使,案外人林周玉秀前往阻止無效後,即報請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林榮信 前來處理,隨後案外人林周玉秀亦隨同警員前往警局備案,據悉嗣後該地下室猶被拆卸完畢,使地下室前段與後段得互通,進而由庚○○使用暨交予飛碟書店即被告癸○○使用。因認被告丙○○、丁○○、戊○○、甲○○、乙○○、辛○○、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被告丙○○、丁○○、戊○○、甲○○、乙○○、辛○○與被告寅○○、子○○、癸○○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被告子○○、癸○○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責;被告庚○○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責;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無故留滯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於原審歷次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狀、更正狀及陳報狀,其上並無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雖自訴人對於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附卷可按,然此委任行為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亦不得謂自訴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使原已在在不合法之事項發生補正之效果,或認為委任狀之提出,即同於自訴狀之提出。
㈡自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曾到庭,然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
之,必以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始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諸右揭規定,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已不符於程式,然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場,然其復僅以言詞為陳訴,當然未發生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意旨固以「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指紋,但該自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詢問時供稱,‧‧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然該判例旨在闡明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核與本件自訴人得否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綜右理由,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審酌自訴人起訴違背規定,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原審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被告庚○○毀壞建築物罪部分之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其餘竊佔、詐欺、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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