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逸
邱滿雄志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逸欣 係前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 徐慶鎡 之姊,邱滿雄曾擔任前新竹縣新豐鄉鄉長 胡永勝 競選期間之總幹事, 林志男 則係徐逸欣之表哥。徐逸欣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即有意參選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第19屆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下稱福興村村長選舉),嗣亦於99年4月15日登記為福興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邱滿雄、林志男共同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徐逸欣與林志男出資購買下列禮盒,經由邱滿雄之引薦,對下列原為徐逸欣、林志男所不相識但有投票權之村民,接續為如下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㈠徐逸欣、邱滿雄與1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99年1月1日至3日之元旦連續假期之某日,攜帶「CRISP
IROLL(COFFEELATTELAVER)」禮盒(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39元,下稱咖啡蛋捲禮盒)1盒,至 林朝民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7鄰 圓山子 116之4號2樓之住處,由邱滿雄將咖啡捲禮盒放在住處鐵門外之地上,對林朝民稱:徐逸欣要出來選村長, 拜託 ,拜託等語,林朝民明知該咖啡捲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答稱:好等語,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徐逸欣(林朝民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3人於99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攜
帶洋酒禮盒1盒(市價約500元,容量約700CC),至時任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鄰長 任欽 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99之31號住處,由邱滿雄將該洋酒禮盒放在桌上而交付之,並向 任欽發 介紹徐逸欣為徐慶鎡之姊姊,及稱:這次村長選舉拜託等語,任欽發明知該洋酒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允諾之(任欽發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3人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
曆春節假期)某日,攜帶「榮新天然榖物蛋黃捲」禮盒(市價約299元,下稱蛋黃捲禮盒)1盒,至 盤德財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2鄰圓山子34號之住處,由徐逸欣向盤德財表達其將要參選村長選舉之意,詢問盤德財:「我可以出來參選村長嗎?」等語,並由邱滿雄將該蛋捲禮盒交付予盤德財,盤德財明知該蛋捲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答稱:「好,你出來選也可以。」等語,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徐逸欣(盤德財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3人及1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曆春節假期)某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具有一定金錢價值之餅乾禮盒1盒,至 戴錦添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104號之住處,因戴錦添住處內尚有其他客人,邱滿雄等人遂將該餅乾禮盒交予戴錦添,並稱:帶徐逸欣來拜訪一下等語,藉此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戴錦添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戴錦添於徐逸欣等人來訪前即聽聞徐逸欣有意參選福興村村長選舉,明知該餅乾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允諾之(戴錦添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徐逸欣、邱滿雄2人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曆春節假
期)某日,攜帶咖啡捲禮盒1盒,至胡 張秀鳳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2號之住處,將該咖啡捲禮盒交予 胡張秀鳳 ,藉此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胡張秀鳳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胡張秀鳳(胡張秀鳳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徐逸欣、邱滿雄與1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曆春節假期)某日下午5、6時許,攜帶咖啡蛋捲禮盒1盒,至莊 吳秀燕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0號之住處,將該咖啡捲禮盒交付 莊吳秀燕 ,並由邱滿雄介紹徐逸欣使莊吳秀燕認識,並稱:徐逸欣要參選福興村村長選舉,所以介紹給其認識,附近的鄰居每一家都有禮盒等語,莊吳秀燕明知該咖啡捲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允諾之(莊吳秀燕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徐逸欣、邱滿雄2人於99年農曆過年前2星期前(即99年2月
初)之某日下午5時許,攜帶具有一定金錢價值之包裝上載有「高山茶」字樣之禮盒1盒(內有2包裝茶葉,重約1斤,市價約300至400元),至蕭 吳青萍 (起訴書誤載為蕭 吳清萍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十一股73之1號之住處,將該茶葉禮盒交付 蕭吳青萍 ,藉此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蕭吳青萍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蕭吳青萍(蕭吳青萍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徐逸欣、邱滿雄2人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曆春節假
期)某日,攜帶具一定金錢價值之蛋黃捲禮盒1盒,至 詹德財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99之6號之住處,由邱滿雄將蛋黃捲禮盒1盒放在該處門口而交付,並介紹徐逸欣使詹德財認識,藉此介紹及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詹德財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詹德財(詹德財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3人與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接近99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某日(即99年2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日),攜帶具有一定金錢價值之茶葉禮盒1袋(內有2小包茶葉,重約半斤),至 向茂男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106之1號之住處,由徐逸欣將該茶葉禮盒交付向茂男,邱滿雄並介紹徐逸欣使向茂男認識,藉此介紹及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向茂男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向茂男(向茂男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徐逸欣、邱滿雄2人於99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具有一
定金錢價值之茶葉禮盒1袋(內有2罐茶葉,重約1斤,價值
2、300元),至時任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4鄰鄰長 羅明 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4鄰圓山子67號之住處,由邱滿雄向 羅明和 介紹稱:「徐逸欣是 徐某某 的女兒,已經出嫁了,其弟弟是徐慶鎡。」等語,介紹徐逸欣使羅明和認識,徐逸欣並將該茶葉禮盒放在羅明和前揭住處之桌上,藉此介紹及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羅明和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羅明和(羅明和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徐逸欣、邱滿雄2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99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攜帶具有一定金錢價值之茶葉禮盒1袋(內有2罐茶葉,重約1斤,每罐價值約200元),至 羅明豐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4鄰圓山子68號之住處,由邱滿雄向羅明豐稱:「徐逸欣係前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徐慶鎡的姊姊。」等語,介紹徐逸欣使羅明豐認識,徐逸欣並將該茶葉禮盒放在羅明豐前揭住處之桌上,藉此介紹及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羅明豐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羅明豐(羅明豐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循線調查,並於99年5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徐逸欣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82之5號住處及邱滿雄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1鄰圓山子14號住處,並扣得徐逸欣所有之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001)、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002)、手寫名冊18張(扣押物編號003)、名冊17張(扣押物編號004)、手寫名冊17張(扣押物編號005)、手寫競選總部組織表5張(扣押物編號006)、手寫顧投票所名單2張(扣押物編號007)、手寫名單(日曆紙)2張(扣押物編號008)、手寫名字、金額、名冊2張(扣押物編號009)、風車之戀社區住戶99年度管理費收取明細表2張(扣押物編號010)、洋酒Dewar's帝王1瓶(扣押物編號011)、洋酒Dewar's帝王1瓶(扣押物編號012)、高山茶1罐(扣押物編號013)、高山茶1罐(扣押物編號014)、「台灣極品」提袋1只(扣押物編號015),而通知徐逸欣、邱滿雄到案說明,暨為警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9年5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拘提林志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人 於警詢 之陳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係審判外陳述,均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且警詢之供述,亦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卷第75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證人任欽發、戴錦添於原審對於被告林志男有無與被告徐逸
欣、邱滿雄共同前往其等住處致贈禮盒;證人莊吳秀燕就被告等人有無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拜託送禮等之陳述,固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或有矛盾不一,或陳述簡略之情形。至於證人盤德財、林朝民於警詢之所述,亦有較其等於原審所述為詳盡之情(詳如下述)。然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而證人彼此間就被告等人有前往拜訪贈禮,且當日未推銷健康食品等之陳述,亦屬相合,兼以上開證人收受賄賂一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第52號選偵卷㈢第559至561頁),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經核其等警詢、原審之證詞,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亦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因認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為之,依法本無應予具結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所陳,殊有誤解。
⒉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
無庸具結,或係以證人身份傳喚而業經具結在案,均合於法定要件。此外,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辯護人亦未主張例外不足信之情形,其等並於原審均到庭接受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程序權,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另主張: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選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非屬特信性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性質上係屬公文書,係法律上授與檢察官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所認定製作之公文書,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上之拘束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因認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3人固均坦承有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由被告林志男購買蛋黃捲等禮盒,共同前往拜訪部分福興村之村民並致贈禮盒,被告徐逸欣並於
99年4月間登記參選福興村村長,被告邱滿雄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逸欣辯稱:過年期間拜訪村民是為了伊退休後想要在
福興村繼續作傳銷健康產品,與鄰居互動認識一下,當時並沒有意願要選村長,伊是4月初才決定要參選。伊不認識林朝民;雖過年期間有經過任欽發住處,但他不在,伊就沒有再去了,沒有去過任欽發家,也沒有送洋酒給他;盤德財跟伊很熟,去盤德財家拜訪,會送糖果類、禮盒類的禮品,過年期間沒有提到選村長的事情,伊是在4月初伊想登記時,經過盤德財家時才問選村長的事情。 伊有 和邱滿雄、林志男一起去戴錦添家,有給1盒咖啡捲禮盒,向戴錦添拜年、拜訪,沒有提到伊想出來選村長的事情,因為當時伊還沒有想要選村長;伊不認識胡張秀鳳;伊有經過莊吳秀燕家,但是莊吳秀燕不在家,就沒有再去了;伊有去蕭吳青萍家,蕭吳青萍跟伊拿過產品,有無拿茶葉給蕭吳青萍伊不太清楚;伊沒有到詹德財家;伊有去向茂男家,但是送什麼伊不知道;羅明和是伊爸爸當年好朋友,有送他茶葉;羅明豐也是伊爸爸當年的好鄰居、結拜,有給羅明豐好像是茶葉還是禮盒伊忘記了云云。
㈡被告邱滿雄辯稱:99年過年期間徐逸欣請伊陪同去拜訪村民
,是要評估一下是否參選村長,給村民認識一下,但是徐逸欣也沒有確定要出來選村長,4月徐逸欣要登記參選時,才跟伊提到要出來選村長,此時伊才答應作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拜訪村民時徐逸欣、林志男有帶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沒有帶著徐逸欣、林志男到任欽發家拜訪,但是登記過後,伊有去過一次;伊有帶徐逸欣、林志男去盤德財住處,伊先進去盤德財住處,後來林志男有拿什麼東西伊不曉得,沒有聽到徐逸欣問盤德財說:「她出來選村長可以嗎?」等語;伊有帶徐逸欣、林志男去戴錦添住處,有無放東西在戴錦添家,伊沒有看到,到戴錦添家沒有講什麼話,就只是拜年;伊跟徐逸欣、林志男到胡張秀鳳家,伊先進胡張秀鳳家跟她說有客人來,胡張秀鳳出家門和徐逸欣、林志男聊天,聊什麼伊沒有去聽,告林志男有送禮物給胡張秀鳳;伊有帶被告徐逸欣到莊吳秀燕家,但是莊吳秀燕去北港拜拜不在家,伊等就走了,沒有送禮物,後來沒有再去莊吳秀燕家;伊跟徐逸欣、林志男到蕭吳青萍住處,林志男有拿東西給蕭吳青萍,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在外面馬路看到詹德財,有介紹詹德財給徐逸欣認識,只有認識一下而已,沒有講什麼,伊介紹徐逸欣是前鄉民代表的姊姊,沒有提徐逸欣要出來選村長;伊有帶徐逸欣到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家,徐逸欣拿什麼東西給他們伊不知道,伊有介紹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給徐逸欣認識,但沒有跟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說徐逸欣要出來選村長,請他們支持徐逸欣云云。
㈢被告林志男辯稱:邱滿雄有帶伊跟徐逸欣去拜訪附近的福興
村村民,拜訪時,有時有送蛋捲、咖啡捲,因為伊要擴展傳銷事業,過年期間就要先拜訪,當時伊不知道徐逸欣有意要參選村長,並沒有徵詢村民就徐逸欣出來參選村長的意見,伊是在快要登記時約4月20日,才知道徐逸欣要參選村長。
伊到現在都不認識林朝民;伊在今年過年前去任欽發家裡收200元,才知道任欽發住那裡;伊不認識盤德財;伊99年農曆過年後,有去戴錦添家,自己一人騎摩托車去跟戴錦添談天,過年期間伊有去戴錦添弟弟家,沒有帶東西去;伊不認識胡張秀鳳;伊對莊吳秀燕印象不清楚;伊不認識蕭吳青萍、詹德財;羅明和家住哪伊不知道;羅明豐是選舉登記後才知道他住在第一間;向茂男是在選舉登記後才去他家,不知道為何事去向茂男家,但伊是一個人騎摩托車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人於上揭時地,分別致贈洋
酒、咖啡捲、蛋黃捲、茶葉等禮盒予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豐鄉福興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有下列證據 足佐
⒈證人林朝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徐逸欣、林志男,
但有看過邱滿雄,國歷過年時,徐逸欣、邱滿雄等3、4人送咖啡蛋捲禮盒給伊,邱滿雄跟伊說徐逸欣要出來選村長,拜託拜託,伊不知徐逸欣、林志男從事何工作,99年之前的過年期間,他們3人都沒有拜訪過伊等語(第52號選偵卷㈢第447頁、原審卷㈡第85至88頁)。並有上開蛋捲禮盒照片附卷足憑(第52號選偵卷㈠第64頁)。
⒉證人任欽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徐逸欣、邱滿雄與1名自
稱林先生的林志男,於99年2月16日下午到伊住處,當時邱滿雄一進伊屋內就將洋酒放在伊桌上,禮盒是長方形的,伊印象中好像是藍色,約700CC大小,價錢大約500元,邱滿雄跟伊介紹徐逸欣是前新豐鄉代表徐慶鎡的姐姐,這次村長選舉拜 託伊 ,有表示是徐逸欣要參選,該名林先生就是林志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9至120頁、第52號選偵卷㈢第
544至545頁)、於原審證稱:過年期間,邱滿雄帶徐逸欣來伊住處拜訪,伊有看到窗戶外面馬路上還有1個人,不能確定是否是林志男,邱滿雄把1瓶類似洋酒的禮物放在伊客廳桌上,並說村長選舉時拜託一下,邱滿雄跟伊說徐逸欣是徐慶鎡的姐姐,往年過年期間,邱滿雄沒有送過禮盒等語(原審卷㈡第92、93頁)。
⒊證人盤德財於警詢、偵訊證稱:在農曆春節過後幾天,徐逸
欣有帶邱滿雄和另一位輔選幹部一起至伊家向伊拜票,邱滿雄拿一盒鐵盒裝的蛋捲給伊,蛋捲是何種廠牌伊忘記了,當時徐逸欣有告訴伊她想要選村長,並詢問伊「我可以出來選村長嗎?」,伊回答「當然可以啊,只要想出來選就可以出來」,隨即邱滿雄就將手上的蛋捲禮盒交給伊(第44號選他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有拿禮盒來拜訪伊,徐逸欣有說選村長,伊說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98、99頁)。
⒋證人戴錦添於警詢、偵訊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下午
,由邱滿雄帶著徐逸欣、林志男跟一名女子到伊家來,當時伊家正好有客人就沒有接待他們,同行的女子就將一個餅乾糖果禮盒放在桌上,沒有說什麼就走了,隔了幾天,邱滿雄遇到伊時有徵詢伊對於徐逸欣出來參選村長的意見,並拿有相片的名片給伊,還沒有禮盒給伊之前,伊就知道徐逸欣要參選福興村村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4頁、第148至149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有帶徐逸欣及另1個不認識的人到伊住處,當時伊家中客人很多,伊沒有招呼他們,邱滿雄打過招呼,有將類似禮品的東西放在伊家裡,伊來不及招呼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06頁)。
⒌證人胡張秀鳳於偵查時證述: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跟
徐逸欣一起送伊咖啡捲禮盒到伊家給伊,邱滿雄與伊是同村,伊不認識徐逸欣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8頁)。⒍證人莊吳秀燕於警詢、偵查證稱:農曆新年時節,邱滿雄、
徐逸欣他們有到伊家拜訪,邱滿雄說徐逸欣要選村長,所以介紹伊認識,徐逸欣並帶來一盒巧克力蛋捲,邱滿雄說這是過年的禮物,附近鄰居都有,竟思就是要請伊支持徐逸欣選村長,除了99年農歷過年期間,其他春節期間被告等3人都沒有送伊禮物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3至
134頁)。⒎證人蕭吳青萍於警詢、偵訊證稱:徐逸欣、邱滿雄於99年農
曆過年前的某1天傍晚到伊住處來拜訪,徐逸欣拿茶葉禮盒給伊就是2包裝的茶葉1袋,大約共重1斤,裝在一個上面寫著高山茶的紙袋,邱滿雄帶徐逸欣來給伊認識,伊覺得怪怪的,為何帶一個人來給伊認識,之前被告等人不曾至伊住處拜訪,也沒有送禮物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73至75、79、81頁)⒏證人詹德財於偵查時證稱:徐逸欣、邱滿雄於過年時有到伊
家送蛋捲給伊。禮品是邱滿雄交給伊的。究係那種蛋捲禮盒,伊忘記了,當時沒有說到選舉之事,只說過年來拜訪,帶來認識,是在過完年後,約2月底,邱滿雄有帶徐逸欣至社區拜訪,當時才有說徐逸欣要選村長,之前過年沒有送過禮盒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4至115頁,第52號選偵卷㈢第470頁)、於原審證稱:邱滿雄、徐逸欣他們有在門口打招呼,當時他們將禮盒放在門口,邱滿雄說過年來拜訪,並說徐逸欣要搬回來住,向伊介紹徐逸欣在山葉工作,往年過年期間邱滿雄曾經到伊住處拜訪,但不會送禮物,徐逸欣往年過年期間不曾拜訪過伊,也沒有送過禮物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
⒐證人向茂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99年2月過年期間,邱
滿雄帶同徐逸欣及另外之人前往伊住處,介紹徐逸欣給伊認識,當時伊還不認識徐逸欣,是徐逸欣帶伴手禮茶葉(1袋2盒)給伊,之前過年邱滿雄會送西瓜等小東西,徐逸欣沒有過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1、184頁)、於原審證稱:
99年快過農曆年時,被告等3人有帶茶葉到伊住處等語(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
⒑證人羅明和於警詢、偵訊證稱:邱滿雄和徐逸欣有於農曆1
月4日(即國曆99年2月17日)上午來伊家拜訪伊,邱滿雄常常來,徐逸欣從來沒來過,徐逸欣拿茶葉禮盒給伊,邱滿雄介紹徐逸欣是徐某某的女兒,已經出嫁了,她走以後伊打開來看,就是2罐茶葉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65、269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帶徐逸欣來,介紹給伊認識,有帶茶葉,邱滿雄說徐逸欣的弟弟是徐慶鎡,以前伊並不認識徐逸欣等語(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
⒒證人羅明豐於警詢、偵訊證稱:農曆大年初四下午2時,徐
逸欣、邱滿雄與1名男子到伊家,伊只認識邱滿雄,當時伊在沙發上躺著看電視,邱滿雄先走進來叫伊,跟伊介紹徐逸欣是前新豐鄉代表徐慶鎡的姊姊,之後徐逸欣拿1盒茶葉禮盒(裡面有2罐)給伊,然後2人轉身就走,徐逸欣以前沒有送過禮品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3、275、276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大年初四,邱滿雄跟徐逸欣有到伊住處,另外還有一個男的,係開車的,他沒有下車也沒有進伊家。他們有拿茶葉禮盒給伊,往年過年邱滿雄、徐逸欣不曾去拜訪伊,也沒有買茶葉禮盒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78頁正反面)。
⒓上開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
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11人,均係具有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新竹縣第19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75至110頁)。此外,復有卷附之禮盒照片、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通訊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法院100年3月11日勘驗扣押物之勘驗筆錄附卷足佐(第44號選他卷㈠第137至142、161至184、186至189頁,原審卷㈠第169至279頁)。
⒔被告徐逸欣於警詢時亦坦言:伊於99年農曆年前後,有在邱
滿雄及伊表哥林志男陪同下,前往拜訪社區住戶,並致贈蛋捲禮盒,蛋捲禮盒是伊表哥負責採購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頁反面至2頁)、於原審供稱:送給福興村村民禮品的錢,伊跟林志男都有出等語(原審卷㈡第225頁)、於本院供稱:禮盒有的是親戚送的茶葉、鐵盒餅乾,伊有拿去送給鄰居羅明和、羅明豐、盤德財、蕭吳青萍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面),及被告林志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咖啡捲、蛋黃捲、餅乾是伊準備的,一盒都200多元,至於酒和茶葉,則是別人送的,伊再轉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4頁)。⒕綜上,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人上揭贈送禮品予有
投票權人之行為,足堪認定。雖對於被告等人有無於年節期間前往下列證人住處拜訪之陳述,該等證人之陳述略有不一,惟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盤德財於警詢、偵查時雖未明確表示林志男有陪同前往
其住處,並於原審表示:伊不認識林志男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惟證人盤德財嗣於原審已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3人即當日前往其住處拜訪之人(原審卷㈡第98頁),足見證人盤德財與林志男素昧平生,於警詢、偵查中,係因警察、檢察官未提示林志男之相片予證人盤德財指認,證人盤德財自無從於警、偵訊中證述林志男亦有前往其住處致贈禮盒,是證人盤德財於原審與被告等3人同時在庭時,始指認林志男有至其住處致贈禮盒等情,亦與常理相合。兼以共同被告邱滿雄於原審亦有以證人身分證稱:去盤德財家那次,林志男也有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 益徵 證人盤德財上開證稱:林志男有一同前來一節,堪予採信。
②證人任欽發於原審固稱:伊不能確定當日與徐逸、邱滿雄前
來的是否就是林志男云云(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然證人任欽發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有指認林志男亦係送酒至伊家之人等情(第44號選他卷㈡第120、128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警詢那時的印象比較清楚,因為當初請伊看相片的意思,是問伊這個人是林志男嗎,伊說是這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兼以證人任欽發於偵查時坦承收受賄賂一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第52號選偵卷㈢第559至561頁),足見證人任欽發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自身之陳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應以證人任欽發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③證人戴錦添固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林志男沒有去云云(原審
卷㈡第102頁反面),惟其亦表示事隔那麼久了,會不會是忘記了云云(原審卷㈡第103頁)。而依證人戴錦添於警詢時經警察提示被告林志男之相片令證人戴錦添指認時,戴錦添已明確證述:林志男伊不認識,大約是在99年農曆新年期間某日下午,由被告邱滿雄帶著徐逸欣、林志男跟1名女子到伊住處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3至144頁),是證人戴錦添既不認識被告林志男,竟能於員警提示照片後明確指認被告林志男有偕同被告徐逸欣、邱滿雄至伊住處,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提示之被告林志男檔存相片再次確認就是當天同行的男子等情無誤(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9頁),顯見證人戴錦添對於該等事件印象深刻。兼以證人戴錦添於偵查時坦承收受賄賂一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
52、92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第52號選偵卷㈢第559至561頁),足見證人戴錦添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自身之陳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應屬可採。雖共同被告邱滿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記得林志男有去戴錦添住處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嗣辯護人質疑問證人戴錦添說林志男沒有到他家,為何邱滿雄卻稱林志男有去時,被告邱滿雄始改稱:那算忘記了云云(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滿雄係因辯護人稱證人戴錦添否認林志男有去,始改口稱忘記,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志男之認定。
④證人胡張秀鳳雖於警詢陳稱:過年時徐逸欣有和1名女子到
伊家拜訪,送伊1盒餅乾云云(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3頁),然依證人胡張秀鳳於偵查時所陳:伊認識邱滿雄,不認識徐逸欣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8頁)觀之,被告徐逸欣為加深村民之印象,於拜訪村民時,無論其目的為何,勢必會偕同熟識鄰里鄉人之故舊前往,以免造成唐突之舉而引致村民之反感,此乃人情之常,被告徐逸欣斷無可能偕同不認識之女子前往拜訪,從而,證人胡張秀鳳於偵查中證述:徐逸欣、邱滿雄共同前往致贈禮盒等語,應與事理相符,較足採信。至證人胡張秀鳳雖於原審時改稱:被告等3人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沒有去拜訪 伊云云 (原審卷㈡第144頁),然稽之證人胡張秀鳳年已逾七旬,其對於1年多前的事情記憶猶顯不清,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今年到現在頭腦、耳朵比較不好,去年比較好,那時可能比較想得到,現在比較想不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兼以證人胡張秀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收受賄賂一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第52號選偵卷㈢第559至561頁),足見證人胡張秀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自身之陳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應屬可採。
⑤證人莊吳秀燕固於原審改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伊到廟裡燒
香拜佛,回來時沒有看到被告等3人,餅乾是伊親戚拿來的,伊現在年紀大,不太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惟證人莊吳秀燕既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徐逸欣、邱滿雄有到伊住處拜訪並致贈巧克力蛋捲禮盒,邱滿雄並表示徐逸欣要選村長,所以介紹給伊認識等情綦詳,並經原法院勘驗證人莊吳秀燕於99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確認無訛,將部分內容製作逐字譯文,此有上開10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03至206頁)。倘證人莊吳秀燕果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又何以在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禮盒係其親戚所致贈,反而在案發後逾1年之原審審理時卻突然想起該等禮盒是其外甥所致贈,實令人匪夷所思而不得其解?足徵證人莊吳秀燕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再者,證人莊吳秀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收受賄賂一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第52號選偵卷㈢第559至561頁),益徵證人莊吳秀燕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自身之陳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應屬可採。
⑥至於證人向茂男固於原審始證稱:被告等「3人」均有於99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其住處拜訪等語(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惟參諸證人向茂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不認識林志男,徐逸欣當時伊也還不認識,是邱滿雄於99年過年期間帶到伊家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1、184頁),足見被告等人前往拜訪證人向茂男之目的,係為介紹徐逸欣予證人向茂男認識,衡以常情,證人向茂男對於同行之其他不曾謀面之人自未多加注意,更遑論有認識除被告徐逸欣、邱滿雄以外之其他同行之人之機會,是證人向茂男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林志男之相片後答稱不認識被告林志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0至181頁),亦與常情無悖。何況,員警製作筆錄時僅詢問證人向茂男是否認識被告林志男,而非與證人向茂男確認被告林志男有無與被告徐逸欣、邱滿雄共同前往其住處拜訪,證人向茂男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林志男有與被告徐逸欣、邱滿雄共同前往其住處拜訪等情明確,應認被告林志男確有參與該次拜訪村民並致贈禮盒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被告徐逸欣固係於99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登記為
福興村村長候選人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27日新縣選一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選舉公報、99年4月8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500125號公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0年
1月31日新鄉民字第1000001201號函暨其所附候選人申請登記簿等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9至38頁)。然被告徐逸欣已於99年1月初即起意參選福興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並透過邱滿雄之介紹,於參選登記前,即先行前往拜訪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住處尋求支持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依被告邱滿雄於警詢供稱:徐逸欣於99年1月間,有意想要
參選新豐鄉福興村村長,並希望徵詢地方村民的意見,她認為伊對於福興村的政治生態比較了解,就拜託伊陪同她拜訪村民,所以伊就於農曆過年開始到元宵節結束這段時間,經常陪同徐逸欣去拜訪村民,徵詢村民對她參選福興村村長及村內事務的意見。過年期間伊有陪同徐逸欣拜訪選民,在拜訪的同時徐逸欣有送禮品給村民,當時致送時徐逸欣只是說這是過年期間的伴手禮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有陪同徐逸欣向福興村村民拜票,是99年農曆年間,她說她想出來選村長,看大家的意見,拜票流程是徐逸欣自己跟村民說「我出來選村長,你覺得如何」,伊看徐逸欣的表哥有拿東西給村民,說是過年去拜訪,禮貌上要送。但不是每一家 伊都 有看到他送東西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9至30、32頁)、於原審 於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陪同被告徐逸欣拜訪村民之原因先供稱:不知道云云,後改稱:係徐逸欣要評估一下是否出來參選村長,給村民認識一下,但是徐逸欣也沒有確定要出來參選村長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足見被告邱滿雄上開所述,均未提及陪同被告徐逸欣、林志男拜訪村民之目的係為拓展被告徐逸欣、林志男等2人所營傳銷事業乙情,則被告徐逸欣、林志男辯稱:係為擴展傳銷事業而去拜訪村民云云,究否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無疑。
⒉兼以:①證人 廖進燈 於偵查中證述:徐逸欣於99年間與有邱
滿雄、林志男至伊住處拜票過,但是沒有發放禮品及文宣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32至233頁)、②證人 羅玉英 於警詢時陳述:伊不認識徐逸欣,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怨糾紛,伊只有見過被告徐逸欣2次,1次是過年前,另1次在過年後,都是看到徐逸欣來拜票,2次邱滿雄都有陪著徐逸欣一起拜票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㈢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陳述:徐逸欣第一次是與邱滿雄一起來,也是邱滿雄介紹徐逸欣,第二次是伊看到徐逸欣與2、3人一起來,但伊都不認識,伊都在家照顧孫女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㈢第80頁)、③)證人劉邦乾於偵查中陳述:99年農曆年前後,徐逸欣有來拜訪,說她要選村長,後來在3、4月左右,她又跟一名女子來拜票,送伊一個打火機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㈢第184至18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陳,可見被告徐逸欣確有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拜訪福興村村民並告以欲參選村長一事,應堪認定。
⒊再依證人 沈金麟 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前在信箱收到被告徐逸
欣附送小包面紙的宣傳單,當時面紙上並沒有印上號碼等語(第52號選偵卷㈢第432頁)、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間在信箱有看過扣案之面紙,過年前後有看到家門前插旗子,才知道被告徐逸欣競選,那時候還沒有號碼,只有圓圈,以後才知道是1號,插旗和看到面紙的時間都是在過年前後等語(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證人 沈金枝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5、6月間,邱滿雄、徐逸欣來拜訪時,也有收到附送小包面紙的宣傳品等語(第52號選偵卷㈢第432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沈金枝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9年5、6月間收受之被告徐逸欣宣傳面紙1包:面紙正面印有「福興村長候選人、徐逸欣、懇請支持!誠心、用心、魄力!」等字樣及被告徐逸欣之照片,另被告徐逸欣姓名前之號次欄以紅色簽字筆劃記「1」,與其他字樣均係印刷者明顯不同,顯然被告徐逸欣在過年前即製造並發放其附有文宣之小包面紙,並於事後得知被告徐逸欣候選人之號次後,才以簽字筆加註上去,此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沈金麟之上揭證詞相符。益徵被告徐逸欣於
99年1月間,即有參選福興村村長之決意,至為灼然。⒋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徐逸欣之筆記本,其於2010年1月3日
載有「到好市多購物7仟多志男先付改天再給他錢」、2010年1月4日記載「週一今早起來看到餐桌上有一盒𫃎糬及花生酥糖, 姿瑜 送的,忙碌中又一天,傍晚志男取名片樣本,我叫志男儘快把名片弄好來,讓我去各地拜訪」「 珮馨朝卿 叫我勤跑基層讓大家熟悉」、2010年1月21日記載「姿瑜很白目,竟然跟 秀英 吃我叔叔,不肯我選村長還在我背後中傷我,只好叫她搬家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21、324頁),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99好市字第9900609001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林志男之消費紀錄查詢存卷為憑(第44號選偵卷㈢第373至402頁),均足徵被告徐逸欣於99年1月初即已決意參選福興村村長, 彰彰 甚明。
⒌雖被告等人辯稱:徐逸欣於過年期間亦尚未決定要參選云云
,而被告邱滿雄嗣亦於原審改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林志男說要拜訪村民,要做生意,伊等才會去拜訪,沒有提到要選村長,徐逸欣是在公告要登記時才表達想要參選福興村村長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證人羅玉英亦於原審改稱:徐逸欣、邱滿雄於過年期間拜訪時沒有無提及選舉一事云云(原審卷㈡第69頁),然:
①對照被告邱滿雄於原審證述:伊有跟林志男講過不能送禮給
人家,林志男說過年且做生意有什麼關係。伊之所以會跟林志男說這種不能送東西給人家,是因伊等心裡怕假如選村長就不能送,但是他說要做生意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則倘被告徐逸欣未向被告邱滿雄表達欲參選福興村村長之意願,被告邱滿雄又何須擔心致贈村民禮盒恐生賄選之疑慮。兼以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燕等人,亦均有坦言:被告等人前往拜訪時,已有表示徐逸欣欲選村長並請求支持等情,兼以被告邱滿雄於警詢、原審均自承:曾經擔任過前任村長胡永勝的競選總幹事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顯見被告徐逸欣於99年1月初決定參選後,即欲藉由被告邱滿雄對福興村政治事務之熟悉及人脈之掌握,而央求被告邱滿雄陪同其拜訪福興村之村民,以加深村民對被告徐逸欣之印象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邱滿雄上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既與上開證人林朝民等人之證述相吻合,應屬可採。
②證人羅玉英於原審固證稱:拜訪時沒有提到選舉一事,邱滿
雄也沒有介紹徐逸欣要選村長云云(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第70頁),然證人羅玉英於原審有稱:伊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沒有看到在場的三位被告云云(原審卷㈡第68頁),亦稱:第一次看到邱滿雄、徐逸欣是在過年期間,只是在門口碰到云云(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羅玉英於原審之陳述,已有未一之嫌。兼以「拜票」一詞,依文義觀之,即係候選人為求選民支持而予以請託之意,又證人羅玉英係在員警未予提示或暗示之情形下,在員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徐逸欣、與其有何關係該等問題時,即主動答稱:不認識被告徐逸欣,被告徐逸欣有於該等期間至其住處「拜票」等語明確。何況,證人羅玉英於原審提示其偵查筆錄後,係證稱:邱滿雄是介紹說下回這個會要來選村長等語(原審卷㈡第
70頁反面),雖證人嗣又改稱:伊知道邱滿雄有跟伊講這個下回要出來選村長,但是伊搞不清楚時間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然證人羅玉英前經原審提示偵訊筆錄載明徐逸欣第1次與邱滿雄一起來時,邱滿雄有介紹徐逸欣予證人羅玉英認識之內容後,證人羅玉英即為如上之陳述,顯見證人羅玉英對於該等問題指明之時間係「徐逸欣第1次與邱滿雄共同至其住處拜訪時(即其於警詢時所稱過年前)」有所認識,其或係因辯護人質疑其所證述之時間再次詢問時有所顧忌始改稱不清楚云云,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羅玉英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對於邱滿雄有無在上開2次造訪時,均陪同徐逸欣前往乙情,前後證述稍有不符,惟該等枝節事項,對於徐逸欣有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拜訪證人羅玉英之認定無涉。
③雖證人 張堂幸 於本院證稱:伊也是山葉理監事的其中一名,
理監事每個月都開一次會,99年農曆過年,理監事會議時只討論公司員工福利事項,99年3月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沒有做任何活動。99年4月中旬理監事會議結束後,公司同事之前有提到原村長做的不好,伊等就在理監事會議後,伊等理監事10幾人就叫徐逸欣出來選,徐逸欣說她在猶豫,因為她沒有把握,所以伊等理監事就與徐逸欣一起去鄉公所登記參選村長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證人張堂幸亦有證稱:對徐逸欣打算找邱滿雄、林志男等人在農曆過年期間拜訪村民之事,她沒有跟伊討論過,因為伊等不是同一村。伊不知道徐逸欣在2月期間即要參選村長,她沒有跟伊提過,她也沒有跟伊說過她在2月間已提禮盒拜訪過村民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堂幸對於徐逸欣於99年2月間即有於參選村長之意圖,既不知悉,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⒍另被告徐逸欣辯稱: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並非按照行事曆
上之日期所紀錄,上開1月21日之字句,係伊於99年4月寫的云云。惟觀諸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全部內容,被告徐逸欣所紀錄者,均係行事曆所載當日發生的事,此觀被告徐逸欣之書寫習慣均以「今日」、「今晨」、「傍晚」、「今晚」等字句敘明該等日期發生的事,其中於2010年2月1日之空白處並記載「好快又2月初一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27頁),是被告徐逸欣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信。
⒎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徐逸欣、林志男等人係因過年純粹去
拜訪,且為了擴展健康食品的銷售,才會透過邱滿雄介紹認識並前往送禮,並不是為了選舉,徐逸欣只是去遞名片而已云云。惟查:
①觀諸證人詹德財於偵訊固證稱:當天徐逸欣有給伊名片,印
象中頭銜有什麼社區及YAMAHA等語(第44號選他卷第115頁),然其於原審則稱:伊忘記有無收到名片,只知道她在YAMAHA上班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兼以:證人林朝民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徐逸欣、林志男從事何工作,徐逸欣、林志男、邱滿雄也沒有跟伊推銷過他們從事的直銷事業。邱滿雄於99年之前的過年期間沒有來跟伊拜訪,也沒有帶徐逸欣等人來拜訪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任欽發於偵查:徐逸欣以前過年沒有到伊家送過禮盒。邱滿雄跟伊介紹後,就只跟伊說拜託,他們沒有跟伊推銷東西(第52號選偵卷㈢第544頁)、於原審證稱:
拜訪過程中及拜訪過後,被告等3人均未提到或推銷直銷事業產品,往年過年期間,邱滿雄沒有送過禮盒等語(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證人盤德財於偵查時證稱:送禮時,徐逸欣並沒有遞名片給伊等語(第52號選偵卷㈢第468頁)、於原審證稱:沒有提到徐逸欣、林志男從事何種事情,沒有向伊推銷直銷事業的產品等語(原審卷㈡第99頁)、證人戴錦添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徐逸欣沒有給伊名片,是隔幾天後,邱滿雄才拿徐逸欣有相片的名片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5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提到徐逸欣、林志男經營何事業等語(原審卷㈡第104頁正反面)、證人胡張秀鳳於偵查陳稱:當時他們沒有拿名片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8頁)、證人詹德財於偵查時證稱:徐逸欣、邱滿雄之前沒有送過伊禮盒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5頁頁)、於原審證稱:往年過年期間邱滿雄曾經到伊住處拜訪過,但是徐逸欣沒有,而且也沒有送過伊禮盒,更沒有提到徐逸欣在直銷事業上班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正反面)、證人向茂男於偵查時陳稱:之前徐逸欣沒有送過禮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等3人沒有提到傳銷,只是到伊住處聊聊天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證人羅明和於警詢陳稱:徐逸欣以前不曾到伊家拜訪過(第44號選他卷㈡第266頁)、於偵查時供稱:邱滿雄、徐逸欣送禮時,沒有拿名片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0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帶徐逸欣來,沒有提到直銷事業,往年農曆過年,邱滿雄有去拜訪伊,徐逸欣以前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證人羅明豐於於偵查時陳稱:徐逸欣他們沒有拿名片給伊。他只說要讓伊認識認識,沒有說為何要認識,徐逸欣以前沒有送過禮品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6頁)、於原審證稱:往年過年,邱滿雄、徐逸欣不曾去拜訪伊,也沒有買茶葉禮盒給伊,大年初四拜訪伊時,沒有提到徐逸欣或林志男有經營直銷事業等語(原審卷㈡第17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所述,足見被告徐逸欣等人之前未曾有於農年期間前往拜訪送禮之前例,且送禮時亦非均有交付名片,甚至沒有提及徐逸欣從事健康食品等直銷事業之話題,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僅係單純過年拜訪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徐逸欣等人無端於前揭時間,初次前往上開證人住處致贈禮品之動機,容非無疑。
②雖證人蕭吳青萍有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徐逸欣是到
伊家介紹保健食品,問伊要不要買,之前的供述沒有說到推銷保健食品之事,是因為伊現在才想到云云(第44號選偵卷㈢第474至475頁)、於原審有稱:徐逸欣、邱滿雄來拜訪時,徐逸欣有推銷鈣片,伊沒有買云云(原審卷㈡第150頁)。然:對照證人蕭吳青萍於同次偵查時亦有稱:伊不知道邱滿雄、徐逸欣為何要送禮給伊等語(第44號選偵卷㈢第474頁)、於原審有稱:伊認識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都是鄰居,往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徐逸欣沒有送伊禮物。99年農曆過前期間,徐逸欣、邱滿雄來拜訪時,沒有提到他們經營的事業為何等語(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第149頁反面),足見證人蕭吳青萍不啻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不認識被告徐逸欣,拜訪時沒有說什麼,邱滿雄帶徐逸欣來給伊認識等情(第44號選他卷㈡第73至74、79頁)不相一致。而本案其他證人亦均未證述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或被告林志男等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拜訪致贈禮盒時有提及所營直銷事業並推銷保健食品等情,是證人蕭吳青萍前揭證詞,憑信性尚屬有疑,即難採信。又設若證人蕭吳青萍與被告徐逸欣為舊識,被告徐逸欣為推廣其所營直銷事業而前往拜訪證人蕭吳青萍,自可獨自1人或偕同共同經營直銷事業之表哥即被告林志男共同前往,更能使證人蕭吳青萍了解其所營事業內容,達到拓展業務之目的,絕非由與被告徐逸欣所營直銷事業毫無關係之被告邱滿雄陪同前往,益徵證人蕭吳青萍上開證詞,顯與事理不符,應係故為袒護被告之舉,不足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 盤立煥羅健泰田貴興 、張堂幸固亦肯認被告徐逸欣有從事健康食品的副業云云,惟:
證人盤立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徐逸欣在99年初農曆過年
期間,有到伊家拜訪,伊曾經有向她買過肝適能的健康食品。她在農曆期間拜訪伊時,沒有提到她要選村長的事,就伊所知,徐逸欣應該是在她登記參選之後,才開始拜訪伊,請伊等支持她選村長。應該是伊收到選舉公告才知道徐逸欣要參選,當時應該是6月多。選舉公告就是鄉公所寄給選舉人的投票通知連同公告,伊不知道在這之前,徐逸欣有沒有參選活動。伊於98年時也向她買過一次肝適能,99年買過2次,一次買一瓶。98年過年她沒有來拜訪伊。99年過年來拜託時,不是第一次,96、97年過年過節,徐逸欣她都有來拜訪伊,因為伊等是同事,伊也有去拜訪她過,99年徐逸欣來拜訪的時間,大概是過年期間。99年過年後徐逸欣沒有再來拜訪伊,因為伊沒有再買健康食品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然證人盤德財既已證稱:送禮時,徐逸欣並沒有遞名片給伊,且沒有提到徐逸欣、林志男從事何種事情,也沒有向伊推銷直銷事業的產品等語,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徐逸欣是否有經營健康食品或證人盤立煥曾否向被告徐逸欣購買過健康食品等諸節,均與證人盤德財無涉。
證人羅健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認識被告3人,徐逸欣
、林志男做健康食品,邱滿雄是農田水利會的小組長。伊曾經向徐逸欣、林志男買過健康食品,因伊本身有血壓高,伊家人建議伊買健康食品,是伊父親羅明和要伊向他們買健康食品,伊大概是去年(即99年)開始向徐逸欣、林志男他們買的,確實時間忘記了,伊記得是99年農曆過年後買的。伊父親羅明和本身有高血壓,所以他叫伊吃吃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對照證人羅明和上開證稱: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帶徐逸欣來,沒有提到直銷事業,以前伊不認識徐逸欣等語,則證人羅健泰上開所陳,不過只能證明於農曆過年以後有向被告徐逸欣購買健康食品之事,尚無法推論被告徐逸欣等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拜訪之動機,即在係推銷健康食品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證人田貴興於本院固證稱:徐逸欣的妹妹有告訴伊說徐逸欣
在山葉上班,也做傳銷事實在賣健康食品。伊有聽伊媽媽說過徐逸欣他們於99年農曆過年有來伊家拜訪,但伊不在家。
伊媽媽告訴伊說徐逸欣他們來家裡,伊媽媽之前有因高血壓跟徐逸欣買過健康食品,所以徐逸欣那天是到家裡問伊媽媽吃健康食品有沒有比較好,伊認識徐逸欣三年,但不熟,伊買給媽媽吃的健康食品,都是向徐逸欣妹妹買的。農曆過年前二天,徐逸欣是來問伊媽媽說健康食品吃的有無比較好,徐逸欣來的時候,有帶鳳梨酥小小盒來給伊媽媽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張堂幸於本院亦有證稱:徐逸欣除了在山葉上班外,好像還有做健康食品,伊不清楚徐逸欣如何經營他的健康食品副業,也不清楚他有無帶禮盒去拜訪客戶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然證人田貴興、張堂幸均非本件所指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人,又證人上開所言,或能證明被告徐逸欣有從事健康食品之副業,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前往本件上開有投票權人住處時,究有無提及選舉之事,均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④綜上,被告徐逸欣、林志男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多不熟
識,仍需透過邱滿雄介紹,且除本案致贈禮盒之時點外,歷往逢年過節被告徐逸欣等人亦未有致贈禮品之前例,且前往拜訪時亦無提及徐逸欣、林志男等人從事健康食品直銷之事,甚至多無遞交名片之舉,再徵諸被告徐逸欣自94年2月17日起即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82之5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參(原審卷㈡第196頁),被告徐逸欣的娘家亦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境內,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有部分係被告徐逸欣父親之舊識,此情為被告徐逸欣所自承,參以傳銷事業之性質,勢必須以長期不間斷地持續與欲開發之客戶聯繫之方式,始有可能對其所營傳銷事業有所助益,被告徐逸欣若有意在退休後持續從事傳銷事業並將業務拓展至福興村之鄰里,何以未見其自97、98年間起即持續與村民接觸至99年,實與常情不合。又既然被告徐逸欣、林志男拜訪證人等之目的,係為拓展其等2人所營之傳銷事業,被告林志男理應全程參與拜訪每戶鄰里之機會,惟觀之本案被告等3人拜訪各該證人等之情形,竟是由與傳銷事業全然無關之被告邱滿雄陪同被告徐逸欣逐戶拜訪,被告林志男或未陪同前往,或未與證人等交談,再再均與一般為拓展業務而拜訪鄰人之模式迥異,是被告徐逸欣、林志男2人辯稱:係為擴展傳銷事業而去拜訪村民云云,顯屬無稽,已難俱信。
⒏按刑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加以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而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暨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99條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5、2482、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逸欣既有參選之決意,雖尚未登記,如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仍非不可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至屬明確。
⒐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只需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被告等3人致贈予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11人之咖啡蛋捲、洋酒、蛋黃捲、茶葉等禮盒,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價值雖不高,與一般以現金買票之情形,程度上存有差異,然被告等3人分送之對象均係福興村村民,或為鄰居,或為舊識,居民基於鄰居、舊識之情誼,極有可能因被告等3人致贈禮盒之行為而影響其投票之意願,傾向支持被告徐逸欣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等3人致贈之禮盒雖非貴重,誠可表現其誠意,具有凝聚且加深福興村村民支持被告徐逸欣,而達到賄選催票之效果,並足以影響該次福興村村長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具有對價關係,昭然若揭。
㈢被告徐逸欣等人於致贈禮品予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
、戴錦添、莊吳秀燕等5人時,已有向該等證人表示徐逸欣欲選村長,並請求支持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證人林朝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要
出來選村長,並說拜託、拜託,伊回答好,就將禮盒收下等語(第52號選偵卷第147頁)。雖證人林朝民於原審有稱:
送禮過程,沒有提到村長的事情,當時他們只有說拜託拜託,伊不知道作什麼事情云云(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8頁),惟證人林朝民於原審亦有證稱: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才是對的。他們那時有說徐逸欣要出來選,但伊忘記是誰跟伊說的。邱滿雄有說徐逸欣要出來選,請伊支持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朝民上開證稱:被告等人送禮時有要知徐逸欣要選村長一節,堪予採信。
⒉證人任欽發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邱滿雄有以手指向徐逸欣,
並說她是徐慶鎡的姊姊,說這次村長選舉拜託你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邱滿雄有介紹徐逸欣給伊認識,並說徐逸欣準備出來選村長,叫 伊多多 幫忙。伊於警詢所述屬實等語(第52號選偵卷㈢第544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邱滿雄把1瓶類似洋酒的禮物放在伊的客廳桌上,並說村長選舉的時候拜託一下,就是要支持他們那邊的候選人,因為邱滿雄是帶徐逸欣來,所以候選人一定是徐逸欣。伊認為他們候選人禮貌性到伊家,伊直覺是徐逸欣選村長,但伊不認為他們的意思是要請伊投票給她,因為很多候選人都會到伊家拜訪太多了,一般拜訪就是希望伊等把選票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第95頁反面)。
⒊證人盤德財於警詢陳稱:在農曆春節過後幾天,徐逸欣有帶
邱滿雄和另一位輔選幹部一起至伊家向伊拜票,邱滿雄拿了一盒鐵盒裝的蛋捲給伊。當時徐逸欣有告訴伊,她想要選村長,並詢問伊伊「我可以出來選村長嗎」,伊回答「當然可以啊,只要想出來選就可以出來」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於偵查時證稱:徐逸欣有說他要選村長,問伊可不可以,伊說可以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0頁)、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有拿禮盒來拜訪伊,徐逸欣有說選村長,伊說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
⒋證人戴錦添於警詢陳稱:他們送禮盒應該是為了徐逸欣要競
選村長之選舉,希望伊能支持她把選票投給她。在他們還沒有拿禮盒來給伊之前,伊就知道了。因為當時還沒開始選舉,又在過年期間,而邱滿雄是老鄰居,所以贈送禮物是很正常的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5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邱滿雄只說帶徐逸欣來拜訪一下,當時伊因為家中有很多客人,沒有招呼他們,他們就將餅乾禮盒放下後就離開了,但隔了幾天,邱滿雄遇到伊時,他有徵詢伊對於徐逸欣出來參選村長的意見,但他到伊家送禮時,伊就知道徐逸欣是因為要選村長才來拜訪,因為在此之前伊就有聽說了,都是聽鄰居口耳相傳的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48至150頁)。
⒌證人莊吳秀燕於警詢陳稱:邱滿雄有說來介紹、認識一下徐
逸欣,就拿盒巧克力蛋捲,說農曆年間來認識一下,說那家人是誰,要選村長先來熟識一下等語(原審卷㈡第205至206頁)、於偵查時證稱:邱滿雄有說徐逸欣要選村長,介紹給伊認識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34頁)。
⒍雖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等2人係支持另1位福興
村村長候選人胡永勝,其等2人證言之憑信性堪疑云云,而證人林朝民於原審亦有稱:伊有在案外人胡永勝的競選總部幫忙拜票、謝票等工作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證人任欽發於原審證述:伊是案外人胡永勝的鄰長,偶爾會去案外人胡永勝的競選總部走走看看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然查:
①稽之被告邱滿雄亦曾擔任案外人胡永勝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一
節,業據被告邱滿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第44號選他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兼以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等2人與其他候選人有特別情誼關係,即遽指其等2人之證詞不可採,實嫌速斷,難以憑採。
②況新竹縣第19屆福興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991人,實際
投票人數為759人,投票率高達7成5以上,而候選人之得票數分別係:被告徐逸欣420票、案外人胡永勝325票(14票為無效票),此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統計結果及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開票結果彙總表等附卷可參(第52號選偵卷㈢第507至516頁),是類此地方最小自治單位之村長選舉,投票率甚高,各候選人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僅在百餘票以內,被告徐逸欣既已邀請曾擔任競爭對手即案外人胡永勝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被告邱滿雄為其統籌相關競選事宜,即有意深入敵對陣營進行佈樁,被告等人縱有向案外人胡永勝之支持者為買票之行為,亦無違於一般小規模選舉賄選之樣態,益徵被告等辯稱:不會向敵對陣營買票,證人林朝民、任欽發所言,係故為構陷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者,被告徐逸欣既已於99年1月初即已決意參選福興村村
長,已如前述,證人林朝民雖未於警詢時製作筆錄,然本案亦有諸多證人未經員警詢問而逕由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且證人林朝民亦係檢察官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定庭期傳喚始到庭作證,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卷可考(第44號選偵卷㈢第419頁),因認辯護人稱證人林朝民非因收受傳票而到庭應訊,而係主動到案說明,並藉此質疑證人林朝民證言之憑信性,容有誤會。綜上以觀,證人林朝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於99年1月初之元旦假期,共同前往拜訪並致贈禮盒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憑採。被告徐逸欣、邱滿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朝民所證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致贈禮盒之時間與其他證人均不相同而彈劾其證言之可信度,猶顯無稽,不足採信。
⒎從而,上開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
燕等人於收受被告等人所贈與之禮品時,既已知悉徐逸欣有參選村長之意圖,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開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燕於收受禮盒之際,要非不能判斷該等物品係被告等3人為請託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徐逸欣參選村長所送賄賂之理。雖依證人戴錦添上開所述,係謂被告等人前來拜訪當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而是隔數日後,邱滿雄才告知,然證人戴錦添既已表示,被告徐逸欣等人當時雖未告知,但證人戴錦添於收受禮品前即已知悉被告徐逸欣要參選之事,又被告徐逸欣等人前往送禮旨在尋求選舉支持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徐逸欣拜訪當日未及告知,仍無礙證人戴錦添於收受時已知該禮品其係支持選舉之對價。
㈣至於就被告徐逸欣等人於致贈禮品予證人胡張秀鳳、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人部分:
⒈觀諸:①證人胡張秀鳳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
送禮盒,他們也沒有說,徐逸欣當時沒有說要伊幫忙選村長之事,他說是來拜年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9頁)、②證人蕭吳青萍於警詢證稱:當時伊不知道徐逸欣是候選人,伊是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的前幾天才知道的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74頁)、於偵查時陳稱:他們送禮物時沒有說徐逸欣要選村長,伊也不知道為何邱滿雄會帶徐逸欣來給伊認識,伊也覺得怪怪的,為何帶一個人來給伊認識。他們之前沒有這樣送禮過物過,伊是知道徐逸欣要選村長後,才認為她送伊禮物就是為了選村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79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之前是沒有這樣送禮物給伊過,但他們送禮時沒有說徐逸欣要選村長請伊支持,伊不知道邱滿雄為何會帶徐逸欣來給伊認識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81頁)、③證人詹德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說過年來拜訪,沒有說到選舉之事,只說要帶來認識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4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邱滿雄說過年來拜訪,有位朋友徐逸欣要搬回來住,向伊介紹,完全沒有提到村長選舉的事情,伊那時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④證人向茂男於警詢時陳稱:邱滿雄介紹徐逸欣給伊認識,當時就帶了伴手禮茶葉給伊,並沒有跟伊說什麼,只說要介紹朋友來看看伊,當時伊不知道徐逸欣要選村長之事,也沒有聽說。徐逸欣於贈送茶葉時,也沒有向伊拜票請求支持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1至182頁)、於偵查時陳稱:
邱滿雄當時說要介紹徐逸欣給伊認識,邱滿雄、徐逸欣當時都沒有說到選舉的事,伊認為是過年期間的伴手禮,他們當時都沒有說選村長要伊幫忙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84至18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並沒有講到選村長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⑤證人羅明和於警詢陳稱:他們來就是單純拜訪,問伊家有幾兄弟,聊一些有的沒有的。邱滿雄本來就常常到伊家,徐逸欣則從來沒來過。伊不知道邱滿雄帶徐逸欣來伊家拜訪的原因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
265、267頁)、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徐逸欣為何要送茶葉,是邱滿雄帶她來的,且當時是過年。邱滿雄是介紹說她是徐某某的女兒,已經出嫁了,當時徐逸欣或邱滿雄沒有說徐逸欣選村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0頁)、於原審證稱:邱滿雄當時沒有說為何要介紹徐逸欣給伊認識,也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⑥證人羅明豐於警詢陳稱:邱滿雄是跟伊介紹徐逸欣是前新豐鄉代表徐慶鎡的姊姊,當時邱滿雄或徐逸欣沒有說徐逸欣要選村長,只說介紹給伊認識,當時伊不知道徐逸欣要選村長,是她登記村長候選人時,伊才知道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3頁)、於偵查時陳稱:徐逸欣拿茶葉給伊時,邱滿雄說她是徐慶鎡的姊姊,說過年帶禮物讓伊認識認識。他只說要讓伊認識認識,沒有說為何要認識。伊不知道徐逸欣為何要送禮品給伊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276頁)、於原審證稱:邱滿雄沒有跟伊說徐逸欣要選村長請伊支持等語(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似謂被告等人於贈禮時未提及村長選舉之事。
然衡 以被告徐逸欣等人係為參選第19屆村長始前往有投票權
人之住處拜訪並送禮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之約定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是縱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時不知該禮品係行賄之用,仍無礙被告等人有行求之行為。雖證人詹德財於偵查時證稱:徐逸欣、邱滿雄過年送蛋捲給伊,禮品是邱滿雄交給伊的,並說過年來拜訪,當時沒有說到選舉之事,只說要帶來認識,是過完年後,約2月底,邱滿雄有帶徐逸欣到社區拜訪,當時才有說到徐逸欣要選村長,之前過年沒有送過禮盒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14至115頁,第52號選偵卷㈢第470頁),然證人詹德財於收受禮品當時,主觀上既不知係供為賄賂之用,縱證人事後得知,仍衡以得知時間距收受禮盒之時間(99年農曆過年期間為99年2月13日到21日間),至少已隔近10日之久,即便證人詹德財表示已將該禮盒食用完畢(第44號選他卷第114頁),亦不足認定證人詹德財有默示同意同意之舉。另證人胡張秀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邱滿雄、徐逸欣送伊禮盒之目的,可能是要選村長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9頁),然衡以證人胡張秀鳳亦陳稱:徐逸欣過年拜訪時並未表示要參選福興村村長,也沒有要伊支持等語(第44號選他卷㈡第196、199頁),足見證人胡張秀鳳前揭所為關於徐逸欣致贈禮盒目的所為之證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證人胡張秀鳳對於徐逸欣交付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是被告等3人對於證人胡張秀鳳致贈禮盒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堪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05、5353號判決要旨)。觀諸被告徐逸欣於99年1月間已決意參選村長,因由被告林志男、邱滿雄分別陪同徐逸欣前往送禮,且致贈之禮品亦有部分由被告林志男先行代購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滿雄既知悉被告徐逸欣參選之決意,並對於被告徐逸欣、林志男致贈禮盒之行為有所質疑,理應斷然拒絕陪同被告徐逸欣、林志男等拜訪其他村民,竟捨此而不為,猶參與本案全數拜訪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11人之行為,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林志男既明知拜訪之目的,仍有參與事前購買致贈證人等之物品,並陪同至部分證人住處拜訪餽贈之,亦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㈥綜上,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144條第1項固設有投票行賄之處罰規定,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
㈡核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對證人林朝民、任欽
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燕等5人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等3人對證人胡張秀鳳、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6人行賄部分,因該等證人對於被告等3人交付賄賂之目的尚無認識,被告等3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應論以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對證人胡張秀鳳部分係交付賄賂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等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就同一選舉,固先
後有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莊吳秀燕等5人,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胡張秀鳳、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6人行求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徐逸欣能當選福興村第19屆村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等3人上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3人上揭犯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徐逸欣家族成員曾任公職,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竟以身試法,藉由被告邱滿雄熟悉福興村村民之機會,與被告邱滿雄、林志男共同對於福興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犯後猶以係為拓展所營傳銷業務等語飾詞推諉之態度;被告邱滿雄前有操作選戰之經驗,對於被告徐逸欣賄選一事未予勸阻,反偕同被告徐逸欣共同向福興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實值非難;被告林志男為被告徐逸欣之表哥,不思以合法方式為被告徐逸欣輔選,竟購買咖啡蛋捲、蛋黃捲禮盒共同向福興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並兼衡其等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共11人,用以賄賂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等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徐逸欣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邱滿雄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被告林志男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另說明扣案之筆記本,係被告徐逸欣所有,且係供本案投票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並敘明賄賂之禮品及其餘扣案物無庸沒收之理由,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對 陳生泉 另亦涉犯行求賄賂等情,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賄賂,其等上開所辯諸節,均無理由,已見如述,因認本件被告3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逸欣、邱滿雄及1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9年2月13日至21日間(即農曆春節假期)某日,攜帶咖啡捲禮盒1盒,至案外人陳生泉(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99之22號之住處,將咖啡捲禮盒交付陳生泉,用意為介紹徐逸欣使陳生泉認識,藉此介紹及送禮之行為,表達拜託陳生泉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徐逸欣之意思,以行求陳生泉。因認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㈠雖證人陳生泉於原審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邱滿雄跟徐
逸欣有來伊住處拜訪,邱滿雄有拿一盒餅乾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70頁),惟證人陳生泉係自95年7月6日起即設籍在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10鄰榔埔30號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8頁),足見陳生泉自非該次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從而,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縱係基於賄選之意思,推由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交付陳生泉咖啡捲禮盒1盒,藉以行求陳生泉,惟陳生泉既非投票權人,亦難謂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要件。
㈡又證人陳生泉之子女 陳國賢陳俞君 等2人,自85年8月27日
起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鄰圓山子99之22號,係具有第19屆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99至200頁),而證人陳生泉於原審亦證述:伊兒子、女兒有投票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70頁),惟觀諸證人陳生泉於原審亦證稱:99年農曆過年徐逸欣、邱滿雄拜訪送禮的事情,伊沒有告訴伊子女,他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71頁反面),兼以被告徐逸欣於本院供稱:伊不認識陳生泉,帶伴手禮去只是把名片和禮盒交給他,祝他新年快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於致贈禮盒時,既未要求陳生泉將禮盒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陳國賢、陳俞君等2人,顯見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行賄之對象即係陳生泉,而非陳生泉之子女陳國賢、陳俞君。從而,陳生泉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對之行賄,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徐逸欣、邱滿雄等2人係對陳國賢、陳俞君行賄,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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