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32-NJ0000000、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下午7時59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及同年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件違規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該路段僅65公尺長度即設置3座紅綠燈,每處距離不超過25公尺,且第1座紅綠燈之設置地點為丁字路口,易造成駕駛人忽略而停在第2座紅綠燈之設置路口;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舉發,若駕駛人驚覺已超越道路停止線而靜止不動時,仍會遭到拍照,將造成駕駛人闖紅燈之假象;再者,該路口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比其他設置更為提早,且重量感應更為輕,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6年5月11日下午7時59分、同年月13日
下午6時25分及同年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該路口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有該路口「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為高雄鳳山市○○路與384巷口,在
該處所裝設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而該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於西元2003年由荷蘭製造,經原廠及當地商業公會檢驗合格後,復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我國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始輸入國內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3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2521號函及附件之原廠檢驗證明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章、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章等在卷可憑。是上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後始合法輸入及裝設,且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比其他設置更為提早,且重量感應更為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另上開違規地點縱有道路65公尺長即設置3座紅綠燈,每處距離不超過25公尺,及第一座紅綠燈之設置地點為丁字路口等情事,亦係為保障行人及行車之安全而設,均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再者,由舉發違規之照片6張觀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並未發生異議人所稱駕駛人超越道路停止線而靜止不動,卻遭拍照舉發違規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裝設設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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