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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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其等家境清寒,無法繳納6萬元之罰金等語,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復依刑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被告甲○○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被告2人更以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期間僅10多日,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基此綜合考量而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已量處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法定刑,且業已考量被告行為之惡性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獲利非鉅、規模非大,且被告2人家境清寒,被告乙○○尚有在學中之子女須扶養等情,有被告甲○○之無工作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份,被告乙○○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其子女之在學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認渠 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甲○○、乙○○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上開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又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