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經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精神不佳、體力薄弱,在榮總路上突然視線有點昏暗,不慎闖紅燈,遭員警當場開單告發。事後經家姊前往警局及裁決中心詢問,始知悉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紅單已收」之意義,但舉發單所載罰鍰僅
1千8百元,為何原處分竟裁決4千5百元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異議人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目前又無工作,罹患精神疾病,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念在異議人無依無靠又窮又病之情況下,撤銷原處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綦詳。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闖越紅燈直行,為執勤員警 謝全悅 目擊,乃當場掣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拒簽然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9月8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70021683號函、97年10月14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70025018號函各1份為憑,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開單舉發之繳納金額僅為1千8百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而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之應到案期限為96年11月1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可憑。再依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由胞姊 劉紅香 前往了解案情,暨依卷附異議人胞姊劉紅香所書寫之97年
8月26日陳情報告書內容明確記載係透過鄰居始知悉異議人有罰鍰未繳納等情,可認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遵期到案及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9日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4千5百元,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
(三)異議人又辯稱其違規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因而不慎闖紅燈云云。縱係如此,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另其上開所辯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事由,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應負繳納罰鍰之責任無影響,至多僅係日後執行行政罰鍰之時得否分期繳納之考量,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