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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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柒顆、桌布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柒顆、桌布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丁○○、丙○○、甲○○、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俱屬不該,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5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僅被告丙○○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各自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7顆、桌布1塊、賭資新臺幣3200元等物,均係被告丁○○等5人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所用器具及在賭台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告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號
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34之1號
甲○○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街3巷8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26號戊○○○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之1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08之37號
乙○○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47巷7號7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戊○○○及乙○○於民國97年2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41號前,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騎樓等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採每局由4人下場賭博,並輪流由其中1人做莊,其餘3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賭金下注;下場賭玩之4人各持2顆象棋配對,再與莊家比大小,若牌面比莊家大,則莊家須賠付同額金錢予押注之人;反之,下注之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至另1名未實際下場賭玩之人,亦可以相同賠率押注莊家對賭之3名實際持牌者(俗稱插花)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3,200元、象棋1付、骰子7顆及桌布1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甲○○、戊○○○及乙○○於警詢時或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証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丙○○、甲○○、戊○○○及乙○○所為,均係犯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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