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7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56公里處之中線車道,經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故,當下雙方以不影響交通為由,均願意駛離現場,於內壢交流道下之空地洽談並達成和解賠償,但因保險賠償需要警方筆錄為證,始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然國道警察表示需至泰山分隊製作筆錄,異議人因心繫車上貨物,怕運送遲延,於製作筆錄後未及時端詳即逕予簽名,卻意外遭警開立罰單。異議人否認有上揭舉發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並未在場目睹經過,更未在現場進行測量採證,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大型車若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4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70公里,最小距離5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80公里,最小距離6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90公里,最小距離7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00公里,最小距離8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90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際,因行車方向前方車多回堵,異議人竟因減速不及而追撞當時在異議人正前方由第三人 杜瑜 緣所駕駛之車號0000–HG號自小客車車尾等情,業據異議人於交通警察訪談時予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杜瑜緣於員警訪談時所陳經過情結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再觀以依本件事發後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證人杜瑜緣之上揭車輛後方確有凹陷之撞擊痕跡,則異議人確自後追撞前方車輛,已堪認定。再依異議人於員警詢問時已自承當時時速約6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公尺遠等語,則依異議人所自承之上開時速,理應保持40公尺之安全距離,其竟與前車之距離僅約2公尺,加以本件確實因異議人行車之煞車距離不足而有上開追撞情形,更可佐認異議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無疑。異議人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二)異議人復辯稱伊當時因忙於送貨而未及細看筆錄云云,惟縱使如此,異議人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亦無可能故意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本件員警於案發後經通知始到現場,既未目睹經過,自無從強迫異議人為一定之陳述,復觀以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當日製作,異議人因事發突然,衡情未及細思可能因其陳述遭開罰單之利害關係,其所陳自屬可採。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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