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因其他交通違規案件,經屏東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17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在案,竟於97年9月11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與 楊浚泊 駕駛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於事故現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6項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7年12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左右飲用一瓶罐裝啤酒,之後喝感冒藥水,躺在車上休息,未再飲用酒類飲料,至遭警檢測時,已將近4小時,就測出結果超過標準值,實為不解,爰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因異議人於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所受裁罰自97年12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與楊浚泊駕駛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於事故現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簽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件辯稱97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左右飲用一瓶罐裝啤酒,之後喝感冒藥水,其後未再飲用任何酒類,惟異議人先於97年9月11日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述:
於事故前3小時(即97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有飲酒,復於97年9月25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於服用感冒藥後,隔不到1小時又喝下1瓶啤酒,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0月21日函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就其何時飲用啤酒、服用感冒藥水後有無再飲用酒類及飲用啤酒之數量等,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異議人對於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無爭議,而於上開酒精測試報告上簽名,已如上述,其雖爭執飲用1瓶啤酒後有經4小時之休息,惟異議人就其何時飲酒及飲用量如何,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則其飲用之酒類是否僅有1瓶啤酒及於飲用酒類後是否確有經4小時之休息,均有可疑,縱依其所辯,惟4小時非屬長時,不足使異議人體內之酒精完全代謝,難謂於酒後已獲充分休息,故異議人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無違常,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自電腦網際網路所列印「酒醉程度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及「酒精濃度換算表」,皆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酒駕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所示之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