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而為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1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惟因案發當日為夏天中午時段,天氣非常炎熱,故異議人係將車輛移動至路旁樹蔭底下休息,等待綠燈再行駛,完全沒有闖紅燈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紅燈越線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違規採證相片上方所列數字核對(參本院卷第4-1、4-2
頁)可知,異議人係於該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26.6秒騎車越過停止線,經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第1張相片,當時異議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後車輪甫經過停止線前緣。嗣該自動照相設備又於紅燈亮起後27.6秒拍攝第2張相片,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輪,離停止線前緣有些許之距離,而該距離約僅一輛機車之車身長度,亦即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經過上開1秒之時間後,前進之距離並未超過1個車身,移動的速度甚慢,幾呈靜止狀態,且停車位置確係在靠近路旁之樹蔭底下,跟在前方另一部亦停在樹蔭底下之機車後方,足認異議人當時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因案發當日為夏天中午時段,天氣非常炎熱,故其係將車輛移動至路旁樹蔭底下休息,等待綠燈再行駛,完全沒有闖紅燈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㈢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
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於82年4月22日曾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6536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開函文解釋,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即非闖紅燈。本件異議人於紅燈燈號顯示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有伸越停止線,惟以上開2張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已幾近停車狀態,並停止在斑馬線前之路旁樹蔭底下,自難認其當時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有舉發單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