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聲請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853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恆忠┌──────────────────────────────────┐│當事人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墊付人│金額(新台幣)│備註│├──┼───────┼────────┼───────┼──────┤│001│第一審裁判費│第一銀行│26,142元│原繳23,481元││││││,嗣二審命補││││││繳2,661元│├──┼───────┼────────┼───────┼──────┤│002│第一審郵務費│第一銀行│2,252元││├──┼───────┼────────┼───────┼──────┤│003│第二審裁判費│第一銀行│39,213元│原繳35,221元││││││,嗣二審命補││││││繳3,992元│├──┼───────┼────────┼───────┼──────┤│004│第二審郵務費│第一銀行│1,700元││├──┼───────┼────────┼───────┼──────┤│005│第二審退郵│第一銀行│1,381元││├──┼───────┼────────┼───────┼──────┤│006│第二審裁判費│長榮海運│39,213元│原繳38,925元││││││,嗣二審命補││││││繳288元│├──┼───────┼────────┼───────┼──────┤│007│第二審郵務費│長榮海運│1,020元││├──┼───────┼────────┼───────┼──────┤│008│第三審裁判費│長榮海運│38,754元││├──┼───────┼────────┼───────┼──────┤│009│第三審郵務費│長榮海運│340元││├──┼───────┼────────┼───────┼──────┤│010│第三審律師酬金│長榮海運│130,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61號核定│├──┴───────┴────────┴───────┴──────┤│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為第一銀行之承當訴訟人)與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嗣同案另一共同被告及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第二審裁判費用十分之一,故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31元。││計算式:││(26,142+2,252)×0.5×0.1=1,420元(第一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9,213+1,700-1,381)×0.5×0.1=1,977元(第二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9,213+1,020)×0.5×0.9+(39,213+1,020)×0.1=22,128元││(第二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128-1,420-1,977=18,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