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年;因擄人勒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理由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該款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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