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邱郁玲
法定代理人 沈庭甄
相對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5號民事卷暨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