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邱郁玲

法定代理人 沈庭甄

相對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5號民事卷暨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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