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捕捉丑○○所有作放行訓練之賽鴿7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1時許,根據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至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丑○○恫稱:你有7隻賽鴿在我手裡,必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高敏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賽鴿才會放行等語,致丑○○心生畏懼,乃委託其其妻 王淑惠 於當日13時28分許,至台中縣新社鄉新社農會之提款機,以其妻王淑惠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轉帳一萬四千元至高敏修之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13時9分許,丁○○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丑○○有無將一萬四千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高敏修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丁○○確定已收到上開匯款後,即將丑○○之上開賽鴿如數放回。
二、案經丑○○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丑○○要求匯款至高敏修之上開帳戶內,伊因至田裡工作,手機放在家裡,可能因而遭外勞盜打,且因家住山區,別家之電話訊號不好,也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408949號函所檢附之高敏修92年4月17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該行94年9月2日台新作集字第9409988號函所檢附之ATM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由其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告訴人丑○○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2年4月17日下午13時9分為何會有被告0000000000電話顯示,先供稱:伊無法回答,可能該行動電話放於伊口袋內無意間按鍵到發射鍵等語,之後又改供稱:有可能係伊家之外勞持伊之行動電話亂撥亂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則供稱:伊因至田裡工作,手機放在家裡,可能因而遭外勞盜打,且因家住山區,別家之電話訊號不好,也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究係何人使用,並無法確定指出。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外勞係女性,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接獲男性之電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之人,自不可能係其女性外勞。另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2年4月17日13時9分55秒時,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鄉○○○段333地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頁),可見其發話位置即位於被告住家附近。而緊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所打出時間之後,即同日13時28分、13時49分、14時51分所分別打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打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而上開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南投縣○○鄉○○○段○○○○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可稽,益見被告之上開電話於該日上開時段並未借給他人,而係在被告使用中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不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匯款至高敏修之上開帳戶內,伊因至田裡工作,手機放在家裡,可能因而遭外勞盜打,且因家住山區,別家之電話訊號不好,也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9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為上開之恫嚇。同日13時9分,被告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告訴人有無將一萬四千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高敏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而原判決卻誤認被告係在92年4月17日13時9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為上開之恫嚇,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僅有一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高敏修之帳戶內,否則賽鴿將予殺害,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上開高敏修帳戶內(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其有被恐嚇之情事並有匯款傳票、土地銀行提款機電腦製提款照片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指訴遭不詳人士擄鴿恐嚇而匯款,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為,而卷附之土地銀行提款機電腦製提款照片上之人,亦無從辨識係被告,而依台新銀行之上開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雖可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之時間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內,惟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損失金額│匯款地│備考│││││││(發生地)│├───┼───┼────┼──────┼─────┼──────┤│一│ 賴清木 │90.08.10│新台幣二千元│台中市農會│中市第五分局││││││北屯辦事處││├───┼───┼────┼──────┼─────┼──────┤│二│亥○○│90.10.02│新台幣一萬元│台灣中小企│桃園縣大園分││││││業銀行大園│局││││││分行〔桃園│││││││縣大園鄉中│││││││山鄉中山南│││││││路八十號〕││├───┼───┼────┼──────┼─────┼──────┤│三│丙○○│90.10.05│新台幣六千元│台中商業銀│南投縣南投分││││││行名間分行│局││││││││├───┼───┼────┼──────┼─────┼──────┤│四│子○○│90.10.08│新台幣一千八│中國商業銀│新竹縣竹北分│││││百三十三元│行新竹分行│局│││││││││││││││├───┼───┼────┼──────┼─────┼──────┤│五│午○○│90.10.08│新台幣一千五│台灣中小企│高雄縣鳳山分│││││百三十五元│業銀行北鳳│局││││││分行〔鳳山│││││││市○○路三│││││││段二十四號│││││││〕││├───┼───┼────┼──────┼─────┼──────┤│六│宇○○│90.10.08│新台幣三千五│日盛商業銀│台北縣樹林分│││││百元│行樹林分行│局││││││〔樹林市中│││││││山路一段二│││││││七六號〕││├───┼───┼────┼──────┼─────┼──────┤│七│地○○│90.10.08│新台幣二千零│板信商業銀│台北縣板橋分│││││五元│行營業部〔│局││││││板橋市文化│││││││路十一號〕││├───┼───┼────┼──────┼─────┼──────┤│八│寅○○│90.10.08│新台幣二千元│三重市農會│台北縣三重分││││││〔三重市重│局││││││新路二段一│││││││號〕││├───┼───┼────┼──────┼─────┼──────┤│九│辛○○│90.10.08│新台幣四千零│台北北投區│台北市北投分│││││五元│市農會〔北│局││││○○○區○○路│││││││九十六號〕││├───┼───┼────┼──────┼─────┼──────┤│十│巳○○│90.10.09│新台幣二千零│新竹國際商│桃園縣桃園分│││││五十元│業銀行東門│局││││││分行〔桃園│││││││市○○○路│││││││一一九號一│││││││樓〕││├───┼───┼────┼──────┼─────┼──────┤│十一│ 陳進細 │90.10.09│新台幣一千八│彰化銀行南│台中縣豐原分│││││百元│豐分行〔豐│局││││││原市○○路│││││││一七六號〕││├───┼───┼────┼──────┼─────┼──────┤│十二│戊○○│90.01.04│新台幣二千元│交通銀行嘉│嘉義市第一分││││││義分行(嘉│局││││││義市 吳鳳市 │││││││二七九號)││├───┼───┼────┼──────┼─────┼──────┤│十三│癸○○│91.01.07│新台幣二千元│臺灣土地銀│高雄縣仁武分││││││行大社分行│局││││││〔大社鄉中│││││││山路三六九│││││││號〕││├───┼───┼────┼──────┼─────┼──────┤│十四│乙○○│91.01.07│新台幣一千七│台中縣霧峰│台中縣霧峰分│││││百元│農會│局││││││││├───┼───┼────┼──────┼─────┼──────┤│十五│ 張亨隆 │91.01.14│新台幣二千元│三信商業銀│台中市一分局││││││行〔台中市│││││││市府路五十│││││││九號〕││├───┼───┼────┼──────┼─────┼──────┤│十六│卯○○│91.01.17│新台幣一千八│第一銀行北│台中市二分局│││││百元│台中分行│││││││││├───┼───┼────┼──────┼─────┼──────┤│十七│辰○○│91.01.30│新台幣一千五│新竹國際商│苗栗縣大湖分│││││百零三十元│業銀行 卓蘭 │局││││││分行〔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四十八│││││││〕││├───┼───┼────┼──────┼─────┼──────┤│十八│玄○○│91.04.01│新台幣一萬元│交通銀行員│彰化縣員林分││││││林分局〔員│局││││○○○鎮○○路│││││││二段二八一│││││││號〕││├───┼───┼────┼──────┼─────┼──────┤│十九│酉○○│91.04.12│新台幣二千元│南投縣集集│南投縣集集分││││││農會〔集集│局│││○○○鎮○○路一│││││││一三號││├───┼───┼────┼──────┼─────┼──────┤│二十│戌○○│91.04.19│新台幣二千零│桃園縣龜山│桃園縣龜山分│││││二十元│鄉農會〔龜│局││││││山鄉自強南│││││││路六十五號│││││││〕││├───┼───┼────┼──────┼─────┼──────┤│二十一│天○○│92.04.07│新台幣二千零│彰化縣和美│彰化縣和美分│││││二十元│農會│局││││││││├───┼───┼────┼──────┼─────┼──────┤│二十二│未○○│92.04.07│新台幣五千零│台中商業銀│彰化縣鹿港分│││││七元│行鹿港分行│局││││││││├───┼───┼────┼──────┼─────┼──────┤│二十三│甲○○│91.01.22│新台幣二千元│雲林縣彰化│雲林縣虎尾分││││││銀行虎尾分│局││││││行││├───┼───┼────┼──────┼─────┼──────┤│二十四│申○○│91.04.22│新台幣二千元│台北縣華南│台北縣永和分││││││銀行福和分│局││││││行〔永和市│││││││福和路一五│││││││八號〕││├───┼───┼────┼──────┼─────┼──────┤│二十五│壬○○│92.04.15│新台幣三千六│台北縣淡水│台北縣淡水分│││││百六十元│信用合作社│局││││││〔台北縣淡│││││○○○鎮○○路│││││││六十七號〕││├───┼───┼────┼──────┼─────┼──────┤│二十六│己○○│90.10.08│新台幣一萬二│華南商業銀│台中市警察局│││││千六百元│行東勢分行│第六分局│├───┼───┼────┼──────┼─────┼──────┤│二十七│庚○○│90.10.09│新台幣七千二│台中市水湳│台中市警察局│││││百元│第七信商業│第六分局││││││銀行匯款││├───┼───┼────┼──────┼─────┼──────┤│二十八│宙○○│92.04.07│新台幣二千五│彰化縣第六│台中市警察局│││││百零九元│信用合作社│第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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