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與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造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們收取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大小使用面積之不同,卻必需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之間的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因此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文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本案最主要癥結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有租賃合意,而欲判斷兩造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文中四五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發函同意無償撥用,其附帶條件只有「本基地所搭建之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海安路攤商依據上函自費興建商場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請求 惠予 同意借用文中四五號土地,雖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函表示無法同意,惟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去函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將新南段四六地號土地暫借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與海安路攤商達成之協議乃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文中四五號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其借用期間則為至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止,兩造均無租賃之意思表示。惟在海安路攤商自費完成建商場欲申請水電使用時,被上訴人卻強迫商戶辦妥切結書,否則即逕予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對人民施以斷水、斷電,不准商戶營業之處分,並非可任意為之之權利,而是應在人民違反相關法令之情況下在法令允許之範圍內方可對人民主張斷水、斷電及不准營業之命令,惟海安路遭拆遷戶乃是基於無償借用之意思自費興建商場,被上訴人亦已為無償撥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在海安路遭拆遷戶自費興建完成商場後改變意思欲收取租金,且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以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之方式逼迫攤商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上開作為明顯欠缺法律依據,顯不符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方式強迫海安路遭拆遷戶簽署切結書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認定兩造有租賃之合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僅略稱使用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對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無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主張租金計算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惟上函通知對象乃特定公務員,並不及於廣大民眾,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租金計算以上函為依據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有以上函為租金計算依據之合意;又就土地使用面積之計算,從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方式亦可得證兩造亦無合致,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
.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號攤位..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文文義可知,借用人只使用固定攤位之土地,且每個攤位所佔面積不一,上文並未提及借用人需繳交道路、停車場等土地之租金,但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之土地面積並非只有攤位面積,而是將文中四五號土地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上開計算使用土地面積方式乃是被上訴人單方為之,並未取得使用人之同意,故亦難謂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達成合意;按被上訴人提供文中四五號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興建商場乃為營業使用,但上開商場使用人提出之營業申請均遭被上訴人駁回,致上訴人浪費鉅資卻無法營業,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攤位,依被上訴人要求前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前主委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除路邊攤業者有部分營業外,其餘商家因均無法取得營業執照無法營業,整座商場宛如廢墟,上訴人因分配之攤位亦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故未進入商場營業,上訴人業已遵守被上訴人未繳交租金者絕不進入商場營業之規定,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攤位依營業使用,故縱使認兩造當初確有租賃之合意,亦已因上開條件之成就而解除,上訴人一方面欺騙上訴人自費興建商場卻無法營業,另一方面卻又要求上訴人為無法使用之攤位支付租金,其作為簡直與欺壓百姓無異,原審失察,竟准其求,殊有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舉之前項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海安路拆遷戶商場全體攤商,上訴人等並無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所以簽具切結書,實係受被上訴人欲施以斷水斷電之措施下不得以而為,應屬無效,且嗣後上訴人亦未使用攤位,縱認原有租賃契約,亦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租金數額之計算等,為屬可得確定,且因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而有合意,租賃契約業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分段載明其認定之內容及憑據,上訴人所舉前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之內容,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逸梅~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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