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阿帕契PUB」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西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對向由乙○○所駕駛正欲由府前路左轉西門路一段之車牌號碼00—一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髖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竟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計三紙⑶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⑸照片十六幀⑹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甲○○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一‧二八毫克,數值甚高,其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乙○○肇事致甲○○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渠等二人於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又已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