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支付完畢,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海產店飲用臺灣啤酒,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回家,於翌(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 林泓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泓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後,由林泓斌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林泓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泓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㈤、告訴人林泓斌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幀;
㈥、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
㈦、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且於受訊時,有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甫因酒醉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支付完畢,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一年內再度酒醉駕車並肇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林泓斌達成調解,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