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五0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郭姿岑 ,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追撞由 謝恭誠 (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同方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甲○○及被害人郭姿岑人車倒地,被害人郭姿岑因之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姿岑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郭姿岑具狀撤回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