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庚○○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部分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91平方公尺,為原告3人及被告3
人共有,被告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無
門牌號碼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61平方
公尺(含雨遮),業已損及原告等人之權利。被告等人雖稱原
告與被告等人之前手甲○○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惟甲○○過
去在附圖B之土地上,並未建有建物或其他明顯足茲識別該部
分係其長期利用之工作物,原告等人無從認知附圖編號B部分
為甲○○劃定範圍而為使用。再者,依附圖所示,編號B位於
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帶,跨連17-1、公有地及第3人所有之11-1
號等3筆土地,原告等人不容易判斷甲○○占用之土地是否為
渠等當時所共有之17-1號土地,實難認原告對於甲○○使用該
部分土地有默示同意,原告不表示異議,僅為單純沉默。被告
等人雖稱原告與被告間亦有默示的分管契約,惟本件被告乙○
○、丙○○於92年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丁○○則
於9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原告等人起訴之94
年12月,相距僅約2年有餘,並不符合「歷有年所」之默示分
管契約成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821條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
○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 王瑞結 於91年12月30日暨被
告丁○○於92年4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甲○○、 王昱眾 父子所
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
甲方(買方)取得後之使用位置詳如附件地籍圖所標示,惟其
使用範圍,由乙方(賣方)負責界訂,嗣後其他共有人倘有異
議,概由乙方負責排除,不得藉詞推諉,影響甲方權益」、「
雙方於交付第二期款時,乙方應完成土地鑑界及整地,否則甲
方得拒付」,可見被告係依前手分管之狀態占有使用,並未逾
越其應有部分。縱認上開分管狀態不存在(僅為假設之詞),惟
嗣後被告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木屋並長期種植作物
,原告等人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探視,皆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
其後,被告等人將原先之木造房屋改建為磚造房屋,其間被告
等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無論被告係本於繼受甲○○
等之權利,亦或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原土地出賣人與原告間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此部分甲○○亦於95年4月18日、95年7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們有不成文習慣,那些土地都是我在使用
,我也有種竹子,這段期間大家都相安無事」、「一直都是我
在管理,我賣的時候,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管理...被告三
人原來在種菜,有一間小木屋,原告也都沒有意見」,可知被
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權源,絕無原告等人所言有無
權占用之情事。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系爭土地,面積
3,191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林業用地。76年2月9日登記為原告己○○、庚○○
、戊○○及被告前手甲○○所共有,被告乙○○、丙○○於
92年2月7日各取得系爭土地17/240所有權,被告丁○○於92
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17/120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
與被告所共有。92年1月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2-44
頁,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現為被
告使用,被告於該處土地上搭蓋建物。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土地,有無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管理?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前手分管之狀態占有使用,並未逾越其
應有部分,縱認上開分管狀態不存在,惟嗣後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木屋並長期種植作物,原告曾至系爭土地
現場探視,皆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其後,被告原先之木造
房屋改建為磚造房屋,其間被告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無論被告係本於繼受甲○○之權利,亦或本於自己固有之
權利,原土地出賣人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
然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可知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乃有法律上權源,絕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
1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
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㈢經查:
⒈王瑞結與甲○○、丁○○與王昱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表雙方特約事項⒉均約定「本件土地係持分移轉,甲方
(買方)取得後之使用位置詳如附件地籍圖所標示,惟其使
用範圍於土地點交時,應由乙方(賣方)負責界訂,嗣後
其他共有人倘有異議,概由乙方負責排除,不得藉詞推諉
,影響甲方權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89、96頁)、丁○○與王昱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
雙方特約事項⒊約定「雙方於交付第二期款時,乙方應
完成土地鑑界及整地,否則甲方得拒付」(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揭王瑞結與甲○
○、丁○○與王昱眾間關於使用位置及範圍之約款,因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約款應僅於王瑞結與甲○○、
丁○○與王昱眾雙方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對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產生拘束力,自不得認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關於如附圖B所示土地之分管協議。換言之,上揭特約事
項為王瑞結與甲○○、丁○○與王昱眾間之約定,尚難因
此認為原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
⒉甲○○曾到場陳稱:「...我們有不成文習慣,那些土地
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種竹子,這段期間大家都相安無事
...」(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土地在你賣給被
告之前,是否有跟原告等人有分管契約?)沒有,一直都
是我在管理,我賣的時候,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管理,
我知道其餘的被告是要買來種菜,我不知道他們要拿來蓋
房子。可是被告3人原來在種菜,有一間小木屋,原告也
都沒有意見。」(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經查系爭土
地是山坡地,兩造平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甲○○
過去在附圖B之土地上,並未建有建物或其他明顯足茲識
別該部分係其長期利用之工作物,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附
圖編號B部分為甲○○劃定範圍而為使用,應可採信。此
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有何明
知或可得而知上揭王瑞結與甲○○、丁○○與王昱眾間關
於使用位置及範圍款之約款,因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該約款應僅於王瑞結與甲○○、丁○○與王昱眾雙方間
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產生拘束力
,自不得認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B所示土地
之分管協議。
⒊依附圖所示,編號B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帶,且編號B之
建物跨連17-1系爭土地、公有地、第3人所有之11-1地號3
筆土地,原告主張不容易判斷該建物是否占用17-1號土地
,應可採信。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某特定部分之事實
,亦不當然表示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有容忍被告單
獨使用特定部分之意思存在,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定部分,單純地未予干涉,並不能認
係全體共有人默示的分管合意。況被告乙○○、丙○○於
92年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丁○○則於92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原告起訴之94年12月16
日,相距僅約2年有餘,並不符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377號民事判決「歷有年所」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要件。
㈣綜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
,並無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管理。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作排他性興建建物之專有使用,未經其
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
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