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無故接獲宜蘭監理站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稱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七時三十二分許有違規行為。惟因事隔已久,且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簽名,而為「拒簽」狀態,是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爰請撤銷該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裁決,同年月廿五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經異議人於聲請書內自承無訛,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存卷可考,是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異議,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徵,是異議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十五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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