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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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澤(原名林進宏)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允澤因在澳門賭場賭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替 李光輝 醫師成立光輝生醫中心募集資金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其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B區之宏創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內,多次與 唐秉豐 商談,其間向唐秉豐佯稱可透過宏創公司辦理「光輝生醫中心」投資事宜云云,致唐秉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0年8月10日、15日分別交付500萬元之現金及委由友人 蕭明道 匯款1,000萬元至林允澤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林允澤則於同年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1,000萬元及5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100年10月15日、同年月10日之支票共2紙交予唐秉豐收執,並承諾9月中即可取得光輝生醫中心之股票15萬股;㈡復於100年9月上旬某日,在宏創公司內向友人 梁頌祉 訛稱:
為報答平日照顧,可替其以800萬元投資有內線消息之某上市股票,2個月後即可賺到1,000萬元等詞,使梁頌祉因而誤信而先後於100年9月9日、13日,分別匯款500萬元、
300萬元至林允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分別以 許婉柔 、梁 黃世英 之名義),林允澤亦即簽發面額各為450萬元、5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交予梁頌祉以資取信。詎林允澤收受前揭各筆款項後,旋即轉出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作賭博之用,全未用於投資光輝生醫中心。嗣因林允澤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唐秉豐、梁頌祉等人質問,林允澤始自承所有投資款均已在澳門賭場輸光之事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允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秉豐、梁頌祉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分見偵卷第6至8頁、第24至26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及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0年7月時林允澤跟我說有投資者要補足還差的1億的空間,我就授權林允澤處理,我後來出國回來,發現錢沒有進來,在8月時股東對這間公司投資意見不一致,所以決定要清算,叫我當清算人,我看公司帳目知道錢都沒有進來,之前我就已經透過被告跟唐秉豐見過面了,他有跟我說有意願要投資,但並沒有說金額,清算時發現錢也沒有進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1頁),並有被告簽發用以取信證人唐秉豐、梁頌祉之上開支票影本共4紙(見偵卷第12、29頁)、事後換發之本票影本共17紙(見偵卷第11、第31至38頁)、匯款憑條2紙(見偵卷第12、30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見偵卷第39頁)、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0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月8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81至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3年1月10日回函(見偵卷第8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88至91頁)、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103年1月17日回函(見偵卷第92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3年1月20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1月21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5至9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8至101頁)、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3年3月12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將原定法定刑度「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人唐秉豐、梁頌祉雖均分次交付款項,惟據證人供述之情節,先後2次匯款應均係出於同次受騙而形成之決意,故應僅分別論以1罪。
又被告所犯上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財務遭遇因難,不思以正當途徑設法週轉,竟利用證人唐秉豐、梁頌祉等人之信賴及李光輝醫師之聲譽,誆騙上列證人投資鉅款,損害至深,事發後又僅返還部分款項,證人唐秉豐、梁頌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一度給予被告緩期清償之機會,同意被告以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唐秉豐360萬元、給付梁頌祉7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珍惜和解之機會,僅各清償20萬元,此有被告自行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82、85、86頁),履行之態度非佳,證人唐秉豐、梁頌祉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