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上訴人寰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6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從事國際標準驗證之輔導。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訂立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即依約派遣輔導人員至上訴人處,進行ISO14001、ISO28000及AEO教育訓練及系統輔導工作,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23日通過ISO14001驗證,伊亦同時開始進行ISO28000及AEO之系統輔導相關課程及教育訓練。伊依上訴人需求,先於101年4月10日申請AEO系統驗證,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通過AEO驗證,而與AEO驗證同步進行之ISO28000已完成驗證準備時,上訴人竟單方停止ISO28000系統驗證,致未通過ISO28000驗證,然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係合而為一,無可分割,伊既已依約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報價單,支付第4期輔導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第4期文件繕打費用20,000元,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
乙、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固約定ISO28000及AEO之輔導期間為同一期程,然被上訴人輔導工作,僅就AEO驗證而為,並無單獨就ISO28000驗證而進行,故本件僅處於AEO驗證之準備階段,尚未著手於ISO28000之驗證申請,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請款要件。而被上訴人所完成AEO驗證準備工作,係同時達成ISO28000所需之輔導進度,此僅為「反射利益」,既非單獨就ISO28000所進行之輔導工作,其要求上訴人給付僅屬反射利益之ISO28000輔導費用,並不合理。而目前市場無任何客戶提出ISO28000之需求,且政府機關標案參與競標之投標資格,亦不要求ISO28000驗證,故上訴人此時導入該系統並不具實益,基於情事變更,乃以102年6月4日補充理由狀終止系爭合約。況被上訴人輔導工作不符上訴人原始期待及要求,致上訴人憑己力完成AEO驗證申請,被上訴人應負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賠償上訴人因AEO驗證時程延誤之損害210,000元,並以之為抵銷。
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0年5月9日訂立ISO14001、ISO28000、AEO系統輔導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加強產品管理制度作業提高製品水準,委託被上訴人實施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作業,執行輔導所需之費用合計680,000元,分5期支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又於同年5月17日訂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ISO14001、ISO28000及AEO文件繕打費用共計90,000元,分5期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通過ISO14001驗證,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1年6月通過AEO認證,上訴人已給付第1、2、3期輔導費用及第1、2、3期之文件繕打費用;上訴人嗣以導入ISO28000系統無實益為由,而未申請ISO28000驗證各情,有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報價單、ISO14001證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6月22日北普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輔導工作已進行至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所載進行第4期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輔導及文件繕打費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輔導工作是否僅就AEO驗證而為,而未及ISO28000之驗證;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以市場已無ISO28000認證之需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拒付第4期輔導及繕打費用;被上訴人依約得否請求第4期輔導及文件繕打費用,爰分敘如下。
參、卷附兩造訂立之系爭報價單載明:ISO28000及AEO專案輔導後附之「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下稱ISO28000及AEO計劃書)第4章「輔導及驗證時程」,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明:ISO28000及AEO之輔導項目與作業事項,係分為導入階段、第1階段、第2階段、驗證階段,輔導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而依ISO28000及AEO計劃書第5章「輔導內容說明」一段詳敘,ISO28000及AEO推動計畫日程表規劃,分為導入階段、單元展開階段、管審階段、認證階段,合計4階段,而同章「系統化的輔導模式」一段,則謂: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之時程依序為:安排ISO28000及AEO輔導時間表、宣示推行ISO28000及AEO,澄清ISO28000及AEO管理觀念,ISO28000及AEO法規概論訓練及蒐集整理公司需遵守之ISO28000及AEO法令,ISO28000及AEO法規符合度調查,ISO28000及AEO手冊編訂,按部門權責建立ISO28000及AEO所需文件清單,依照ISO28000及AEO要求建立連貫公司實際作業情形之標準化文書系統,提昇主管與員工ISO28000及AEO認知,全面訓練:公司ISO28000及AEO管理方向;復酌以同章「教育訓練」明載:被上訴人為有效落實ISO28000及AEO之推動與執行,應於輔導期間提供下列訓練課程:1.ISO28000及AEO概況介紹之人員基礎訓練。2、ISO28000及AEO各要項條文解析與具體說明,3、ISO28000及AEO先期審查。…6、ISO28000及AEO內部稽核人員訓練,依系爭計劃書內容,可知兩造契約所約定之ISO28000及AEO輔導期間同一,且被上訴人所執行之ISO28000及AEO輔導課程、教育訓練係整併實施,而此由卷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訓練課程時間及地點之電子郵件,明載課程名稱為「ISO28000及AEO人員基礎訓練」,及卷附上訴人員工受訓完成領得之結業證書係示明,「AEO及ISO28000系統內部稽核訓練課程結業證書」亦可徵佐上訴人輔導及教育訓練係就AEO及ISO28000驗證併合而為,並非僅就AEO系統驗證為之,上訴人亦係依此接受AEO及ISO28000驗證之輔導;末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第3期輔導費用,應於「開始進行AEO及ISO28000系統輔導時」支付,系爭報價單費用一欄則載:第3期文件繕打費用應於「AEO及ISO28000開始輔導時」支付,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支付第3期輔導及文件繕打費用,倘被上訴人未曾履行ISO28000輔導工作,則上訴人豈會支付第3期ISO28000開始輔導之輔導及文件繕打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輔導AEO驗證,未就ISO28000為之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肆、上訴人僅空泛辯稱: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不符合原始期待及要求,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其就被上訴人之輔導,究有何不符系爭合約、報價單或輔導計劃書之契約內容本旨之處,毫未說明,並舉證以徵此節為真,自難信憑;至上訴人抗辯AEO驗證延誤云云,然細核系爭合約第5條、報價單、輔導計劃書內容,僅約明輔導期間及認證申請準備時間至101年5月31日止,並未約明上訴人應於何期日申請或通過驗證,即難認有何遲延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依約乏據,亦無足採,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延誤AEO驗證,應賠償210,000元而予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件有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此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應舉證本件符合此3要件,然上訴人就其所指稱:市場無任何客戶提出ISO28000之需求,且政府機關標案參與競標之投標資格亦不需具備ISO28000之驗證一節,除未舉證此節為實外,亦未舉證該情事變更係於締約後始行發生,且為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見,其既未舉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則其抗辯:系爭合約經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以102年6月4日書狀為終止,得拒付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陸、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第4期輔導費用於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付19萬元,而系爭報價單約明:第4期ISO28000及AEO之文件繕打費用2萬元,於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付;復參酌系爭報價單後附之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載明輔導時程如下:導入階段、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驗證階段,而驗證階段之輔導項目及作業事項有:內部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認證申請準備,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倘被上訴人所輔導之工作或上訴人因輔導所踐行作業事項已進行至驗證階段上述內容,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系爭報價單,請求第4期輔導及文件繕打費用,並不以上訴人已實際向認證機構提出ISO28000認證申請為必要,是其抗辯:伊未著手ISO28000認證申請,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付款要件云云,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AEO及ISO28000系統認證輔導工作,係整併實施,上訴人亦係依此接受認證輔導,已於參、論述綦明,而上訴人員工已完成內部稽核訓練課程,並取得課程結業證書一節,有結業證書及上課照片存卷為徵,且上訴人亦以書狀自承:已實施內部稽核、緊急應變演練、資格審查文件準備(原審卷第107頁),依上述上訴人輔導之期程內容與被上訴人按其輔導所應踐行作業事項已符合「驗證階段」所示:內部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認證申請準備,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至兩造所約定之第4期「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4期輔導190,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0,000元,合計210,000元。
柒、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報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輔導費用190,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0,000元,合計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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