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原告 黃忠 律師(即 翁高 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81年5月4日借款給 翁高牽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告得否請求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依上開借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履行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因翁高牽於92年6月29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為盡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於被告與翁高牽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事實提出下列疑點。其一、翁高牽與被告是何關係,其等間既無生意上往來,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亦未作任何生意,何以一時即借200萬元之鉅款,其用途為何?其二、債權憑證係借款單與本票,然借款單及本票上翁高牽之簽名不同,似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其三、如此鉅額之借款200萬元已逾民法規定請求之時效,被告為何漠不關心,而於長達21年餘之期間內均未催告請求或依法提起訴訟,是否係為詐領補償費而臨訟偽造借款之事證不無疑問。致使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應否清償該借款,實有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81年5月4日借給翁高牽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婆婆 徐楊樹菊 與翁高牽係至交好友,被告借款與翁高牽係於81年5月4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被告之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以現金交付翁高牽,然翁高牽並未向被告表明款項存入何處或用途為何。且翁高牽於借款當日同時交付同額本票乙紙與被告,惟該本票係翁高牽交付時已先填妥應記載事項,至被告住處借款時始由翁高牽蓋用印章,被告並未親見翁高牽簽立該本票,不知該字跡是否係翁高牽所寫,被告為求慎重遂要求翁高牽當場再簽立借款單乙紙,該內容則由翁高牽同行之友人擬妥,翁高牽親自簽名用印,翁高牽並向被告表示該印章係其印鑑章,被告則要求翁高牽事後再補交印鑑證明書以確認該印章之真正,翁高牽於92年6月間死亡後,仍未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向翁高牽之繼承人即女兒 翁秀鳳 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因翁高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並無不催告請求或未依法提起訴訟等情,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對訴外人翁高牽之被繼承人翁秀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翁秀鳳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1713號判決認翁秀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駁回被告清償借款之請求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51032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曾於81年5月4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24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存款明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若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意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對上開借款單及本票翁高牽之簽名不同,對於被告與翁高牽間究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提出質疑,但被告到庭辯稱:因為翁高牽與我婆婆是姊妹淘,我都叫她阿姨,她說她需要錢,而因我婆婆的關係我才借她,是我婆婆叫我借她,她說有錢就會還,我都有用口頭跟她講請她還錢,我也請我婆婆向她要錢。翁高牽死後,我一直找她女兒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並提出於81年5月4日其自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細繹借款單、本票上之翁高牽印文(見本院卷第8、9頁),以肉眼觀之,核與翁高牽所留存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頁)相同,並經本院當庭比對上開借款單、本票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無訛,且原告亦對該等正本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至借款單及本票上之「翁高牽」簽名雖有所不同,然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翁高牽」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積極事證,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親見翁高牽簽立該本票,不知該字跡是否為翁高牽所寫,其為求慎重,要求翁高牽在簽立借款單,內容為翁高牽同行友人所擬,翁高牽親自簽名用印,被告並要求翁高牽再補交印鑑證明書以確認該印章之真正等語,不無可能;況且,倘翁高牽未自行將其上開印鑑證明正本交付,何以被告會無端持有翁高牽之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交付之目的,無非是為取信被告之無他。準此,是憑被告所持之上開借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翁高牽之印鑑證明及上開交易明細等件,堪認被告對於翁高牽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上揭所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若有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逾民法規定請求之時效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前於94年8月26日對訴外人翁秀鳳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略以:「債務人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向聲請人王貴暖借貸200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10%計算,未約定清償日,並簽發商業本票一紙...,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證物則有翁高牽所簽立之借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清償借款卷核閱無誤,觀以該聲請狀內容,請求利息係以年息10%,而非票據法第97條第2項之年息6%計算,足見被告據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本票僅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認定。基此,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既於94年8月26日對翁秀鳳提起支付命令,因翁秀鳳聲明異議,依法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可認被告於斯時,已就81年5月4日所生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起訴,則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是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執時效消滅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81年5月4日借給翁高牽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81年5月4日│2,000,000元│FC17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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