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畇華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原判決正本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鄉○路某處,收受尚積欠其借款債務之 魏國山 (業於104年8月27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 魏國三 )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5、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4顆業經甲○○於後述時、地擊發;另4顆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作為欠款之質押擔保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嗣因認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宇生公司前,隨即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該公司1樓鐵捲門射擊制式子彈1發、另朝該公司2樓射擊制式子彈3發,彈頭分別貫穿該公司1樓鐵捲門及該鐵捲門後方玻璃門、貫穿鐵皮屋簷、貫穿2樓窗戶玻璃射入2樓小辦公室並貫穿2樓小辦公室天花板(毀損部分業據宇生公司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該公司負責人乙○○暨所屬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依報案人及宇生公司鄰宅住戶指示,合理懷疑仍停留現場附近之甲○○為犯罪嫌疑人,而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另於宇生公司外路面、該公司前人行道路面、1樓玻璃門後地面、2樓小辦公室地面等處分別採獲如附表編號7、9至12所示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3顆、包衣碎片4個、彈頭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宇生公司負責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宇生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蘆洲分局鑑識小組警員前往現場勘察屬實,製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8至189頁),並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槍枝2支、子彈6顆、彈殼1顆、暨於宇生公司外路面、該公司前人行道路面、1樓玻璃門後地面、2樓小辦公室地面等處分別採獲之附表編號7、9至12所示彈殼3顆、包衣碎片4個、彈頭1個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2支、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設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為0027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6顆:⑴其中編號3所示之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具殺傷力;⑵編號4所示之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編號5所示之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⑷編號6所示之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8至121頁),另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或於現場採獲之上開彈殼4顆、包衣碎片4個、彈頭1個經該局鑑定結果,認: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
3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包衣碎片1個,係銅包衣片,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包衣碎片1個,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包衣碎片2個,分係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彈頭1個,係經撞擊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及銅包衣,其上僅剩1條右旋來復線;⒎前開彈殼4顆,經比對,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90至193頁)。再經警以棉棒轉移上開制式手槍之握把、扳機、連同被告之唾液棉棒,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該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4年10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4頁)。參以被告持該制式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已射穿該公司1樓鐵捲門及該鐵捲門後方玻璃門、貫穿鐵皮屋簷、貫穿2樓窗戶玻璃射入2樓小辦公室並貫穿2樓小辦公室天花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8至189頁)。足證被告係持扣案之制式手槍朝宇生公司1樓鐵捲門射擊制式子彈1發、另朝該公司2樓射擊制式子彈3發,且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暨被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朝宇生公司擊發子彈4顆,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蔡珮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說發生有人開槍的案件,因一開始勤務中心是通報稱被告人在超商內,故我們第一時間是到達距宇生公司50公尺左右的一間超商,進入超商查看,馬上有一名自稱報案人的民眾進來跟我們說被告在宇生公司那個方向,我往宇生公司那邊過去,先經過一戶民宅,該民宅內也有一民眾站在裡面用頭稍微跟我示意一下被告人在那邊,我們往那個方向過去,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我一看到被告的當時,被告就往對面走,直接橫跨馬路,我就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有看到我們到現場,被告有要離開的意思,我就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所以認定被告就是涉嫌人,因此一到場就拔槍,指向被告,命令被告不准動,我和另一位同仁直接先將被告壓制,第三位同事到場後,再由第三位同事對被告進行搜索,從被告當時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搜出槍彈,被告直到我們搜出槍彈後都沒有講話,只有在我拿槍喝令被告趴下時,被告有說「發生什麼事」,我當天有配帶密錄器,是我們在壓制被告之後,從被告的包包內搜出槍枝後,被告才說他都會認、事情都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證人蔡珮琪以密錄器錄得之本案查獲經過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認本案係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指稱現場發生槍擊案件,嫌疑人在附近超商內,員警乃趕赴該超商查緝,當時雖尚不知悉被告為持有槍彈、恐嚇之犯罪嫌疑人,然經報案人及現場鄰宅住戶指示,員警因而知悉犯罪嫌疑人尚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朝其等所指方向查看,只見被告一人在場、正穿越道路欲離開現場時,對被告係持有槍彈、恐嚇之犯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旋即上前追捕被告,並以警槍指向被告,喝令被告蹲下、舉起雙手,繼而壓制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身體,因而起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槍彈等物,被告直至遭警扣得槍彈後,始向警坦認為持槍恐嚇之人,難認被告係自首,更無何「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徒以其於案發後仍停留現場達30分鐘以上,並未逃逸、躲避刑責,確有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云云,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㈦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持有時間雖屬尚短,然被告持制式手槍朝宇生公司擊發制式子彈4顆以示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所稱:係因魏國山積欠款項而將槍彈持交伊質押,持有期間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本案純係因宇生公司積欠工程仲介費不付,又因伊當日飲酒,一時情緒失控,始開槍洩恨,已慮及當時係假日、宇生公司無人上班、不致傷及無辜;犯後亦深感後悔,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承認犯行,毫無抗拒之舉,事後亦與宇生公司達成和解;平日又熱心公益,育有一子甫一歲餘,配偶又罹患二尖瓣脫垂症候群,家庭生計由伊獨力負擔等情,經核俱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已有違誤,又被告用以遂行恐嚇之制式手槍,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原審未察,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明知制式手槍、改
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仍收受魏國山交付之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持有之,復因認與宇生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率爾持槍朝宇生公司擊發子彈以示恐嚇,不僅危害宇生公司,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幸未致生傷亡,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宇生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土地開發仲介、承包土方工程並擔任酒店幹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患二尖瓣脫垂症候群(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等家庭狀況、暨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恐嚇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
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亦屬違禁物,應依同項規定,於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內均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被告持槍擊發子彈後殘留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持上開槍彈前往宇生公
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宇生公司1樓鐵捲門擊發1槍,另朝該公司2樓擊發3槍,造成該公司1樓鐵捲門、1樓大門玻璃、1樓辦公桌、2樓窗戶玻璃及2樓天花板輕鋼架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宇生公司告訴被告毀損該公司所有上開物品,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宇生公司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規格│數量│鑑定結果│扣押、採證地點│├──┼───────┼────────┼──┼──────┼───────┤│一│改造手槍(含彈│係改造手槍,由仿│1支│擊發功能正常│被告隨身攜帶│││匣1個,槍枝管│WALTHER廠半自動││,可供擊發適││││制編號:110213│手槍製造之槍枝,││用子彈,具殺││││5962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傷力│││││而成││││├──┼───────┼────────┼──┼──────┼───────┤│二│制式手槍(含彈│係口徑9mm制式半│1支│擊發功能正常│被告隨身攜帶│││匣1個,槍枝管│自自動手槍,為德││,可供擊發同││││制編號:110213│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制式子彈││││5963號)│,槍號為002703,││使用,具殺傷│││││槍管內具6條右旋││力│││││來復線││││├──┼───────┼────────┼──┼──────┼───────┤│三│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3顆│均經試射,均│被告隨身攜帶││││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四│制式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1顆│彈底發現有撞│被告隨身攜帶││││彈││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五│非制式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1顆│經試射,可擊│被告隨身攜帶││││口徑9mm制式彈殼││發,具殺傷力│││││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六│非制式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1顆│經試射,可擊│被告隨身攜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發,具殺傷力│││││9.0mm金屬彈頭而│││││││成││││├──┼───────┼────────┼──┼──────┼───────┤│七│制式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3顆││宇生公司外路面││││9mm(9×19mm)制│││││││式彈殼││││├──┼───────┼────────┼──┼──────┼───────┤│八│制式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1顆││被告隨身攜帶││││mm(9×19mm)制│││││││式彈殼││││├──┼───────┼────────┼──┼──────┼───────┤│九│包衣碎片│係銅包衣片,其上│1個││宇生公司2樓小││││具6條右旋來復線│││辦公室地面│├──┼───────┼────────┼──┼──────┼───────┤│十│包衣碎片│係銅包衣碎片,其│1個││宇生公司2樓小││││上僅剩3條右旋來│││辦公室地面││││復線││││├──┼───────┼────────┼──┼──────┼───────┤│十一│包衣碎片│分係銅包衣碎片及│2個││宇生公司1樓玻││││鉛心碎片│││璃門後地面│├──┼───────┼────────┼──┼──────┼───────┤│十二│彈頭│係經撞擊嚴重變形│1個││宇生公司前人行││││之彈頭鉛心及銅包│││道路面││││衣,其上僅剩1條│││││││右旋來復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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