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95年8月16日當庭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95年8月21日委任 林武順 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復於95年9月11日解除上開委任,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此後自訴人未再委任任何代理人進行訴訟。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訊問自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其乃陳明:經過律師和被告釐清本件事實,伊發現誤會被告,故不願再告,本件本應補正犯罪事實、自訴人適格與否等資料,伊均不願再補正,伊很清楚不補正會遭到法院駁回自訴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其解除委任上開代理人後,並無再行委任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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