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96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固定計付,被告乙○○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本金獲償134,474元及至93年7月15日之利息外,被告乙○○自9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26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綠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