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①兩造於民國90年間成立保全契約,服務期限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止,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由原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分別為Q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發票日分別為90年7月31日、90年10月31日、91年
1月31日、91年4月31日,面額各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亦均經兌現,而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並須為原告加保1,000,000元之火險。②嗣91年4月24日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原告不幸發生火災,財物損失超過1,000,000元,經向被告要求應由保險公司理賠時,始知被告並未及時為原告加保火險,致原告求償無著。③本件因被告遲未依約替原告加保火險,乃可歸責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於火災後未能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火災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古秀珍